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李坤賢
被 告 王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何志鵬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7 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遭被 告王沁庭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處理。上開受損系爭自小客車經 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 其中工資為2,700 元、塗裝為2,500 元)。又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方維修沒有跟我報價,是修了才跟 我報價不合理,我要辦理出險,讓我車子投保的保險公司來 談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何志鵬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體 損失險。又於102 年7 月14日17時許,該車由訴外人何志鵬 駕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遭被告王沁庭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新竹 市警察局102 年12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訂。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 因被告駕車追撞所致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依 現場圖所載,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從後追 撞前方何志鵬所駕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車輛毀損一情,有該 現場圖可佐,顯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系爭自小客車狀況而追 撞肇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致其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一情,應屬事實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所受損 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200 元,其中工資2,700 元、塗裝2,50 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雖 被告抗辯:原告沒在修理前報價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究竟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以原告所提證 據為準,被告抗辯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