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維宏即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 自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3日散解,並選任張維宏為清算 人,且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 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 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破產之宣告 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為要件,苟債務人尚得以其資產 清償債務,與前引破產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准為破產宣 告。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借據觀之,可認聲請人 係主張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84,464 元, 但卻因股東李昌榮、冉冉曾代償該公司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 借款,而分別積欠股東李昌榮、冉冉1,301,094 元、1,301, 093 元,故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情事等語。惟按衡之 經驗法則,一般借據均係由「借入者」具名,然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之前揭借據,竟係由聲請人所謂之「借出者」即上開 二人簽名表示同意借款予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與一般 借據係由「借入者」出具之情有所出入,是榮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確有向李昌榮、冉冉借款,顯非無疑;嗣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查詢結果,該分行表示,榮 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於102 年7 月間已結清,有該銀 行103 年2 月19日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借據, 其上所記載之借款日係前述結清日期後之102 年8 月15日, 是本院以為,此時該公司既已無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款項,又 何需向該二人借貸?從而,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尚有積欠該二 人款項之情,即難認係屬真實,準此,應認該公司並無聲請 人所稱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宣告破產,自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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