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8號
SCDV,102,監宣,168,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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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蕭睎祖
相 對 人 吳麗美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蕭希群
      吳永福
      吳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麗美(女,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睎祖(男,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希群(男,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睎祖為相對人吳麗美之子,相對人 因腦內出血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蕭睎祖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 相對人插有尿管、包有尿布,手部不自然僵直,手腳部略 有浮腫。經本院呼喊並拍打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雙 眼凝視上方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 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腦內出血,且其臨床症狀及理 學檢查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 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



執行,顯示相對人因腦內出血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內出血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3 年1 月3 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會談 後報告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 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 相對人請領保險金,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等生活支出及 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建請本 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由 利害關係人蕭希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程 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身故,其育有聲請人蕭睎祖、關係 人蕭希群2 子,並有2 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吳永福吳麗香 ;而聲請人蕭睎祖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 對人全體子女、兄弟姊妹一致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程序監理人報告所附同意書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認為由聲請人蕭睎祖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蕭睎祖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蕭希群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既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上開同意書 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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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