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子權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 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 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 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25, 628 元,於民國95年9 月,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新竹國 際商銀(現渣打銀行)申請前制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每月 24,480元,分120 期清償,繳納1 年多後因負擔太重,97年 10月進行第2 次協商,改為168 期、每月還款11,399元。而
聲請人原本在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39,000元 ,100 年8 月13日遭雇主要求離職,被迫退休後,雖然沒有 收入,初始仍向親友借款償還銀行債務,但因一直無法找到 工作又借不到錢,故自101 年10月起未繳款;102 年3 月27 日至環保公司上班,但因聲請人體力無法負荷,故幾天後即 離職,現聲請人於大潤發(湳雅店)擔任麵包式助理員,自 102 年6 月11日上班至今,工作內容為搬運麵粉、掃地等, 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月薪僅23,000元 ,扣除每月房租10,000元,已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無力清 償債務,是聲請人毀諾實有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 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4.88% 、每月10日以24,4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 全部清償為止,嗣因無法負擔該還款金額,又於97年11月 15日變更還款方案,渣打銀行提供自同年11月起,分168 期、利率零,每月10日還款11,399元等情,已據各債權銀 行函覆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渣打銀行協商,其 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 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 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 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 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 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 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
(三)聲請人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41,733元、100 年度平均月收 入為32,552元、101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647 元,有聲請人 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佐,又聲請人自稱101 年8 月13日退休後至102 年3 月27
日始到環保公司上班,幾天後隨即離職,102 年6 月11日 起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即大潤發湳 雅店)擔任課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此有陳報狀、在 職證明書、薪轉存摺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按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需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司法院98年第1 期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第22、24、26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23,000元為據。
(四)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個人支出為伙食費 5,400 元、油錢1,000 元及雜支1,500 元;因聲請人配偶 分擔次子曾建順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負擔 每月家庭支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包含瓦斯費1,000 元、 網路及電話費1,2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300 元及房 租10,000元,每月支出總計21,600元等情,有水費通知及 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瓦斯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繳款通知單、門診收據等影本在卷。其中就個人支出 每月油錢1,0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衡酌 聲請人有固定工作,自有騎乘機車上下班之必要,惟其自 明湖路住處至大潤發湳雅店,應不至於每月花費1,000 元 油資,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猶自承:偶而會騎機車載配 偶散散步等語,是非供上下班使用所支出之交通費,自無 法列入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故每月油資費用酌減 為500 元。再雜支每月1,500 元部分,經本院102 年10月 15日開庭時向聲請人確認之結果,聲請人稱:因有五十肩 ,常需復健等語,核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支出收據中,僅 有102 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余鄭錦峰復健診所收據2 張,單據費用共150 元,況聲請人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 償,需以較低之生活標準而節樽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 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 故雜支應以150 元計。
(五)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目前與配偶、2 個兒子共同居住, 兒子1 個有工作,1 個打零工等語。查聲請人之配偶林艷 真100 年度總收入為318,958 元,月收入平均26,580元、 101 年度總收入為311,493 元,月收入平均25,958元,其 長子曾建堯76年1 月21日出生、次子曾建順77年9 月8 日 出生,此有戶籍謄本、林艷真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供參,是其子女皆已成年,且未有 何需扶養之情況及證明,況其次子曾建順101 年度尚有所
得124,883 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曾建順100 、10 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是故聲請 人陳稱:因配偶需扶養次子而無法分擔家庭費用云云,為 無理由,尚不足採。且就家庭支出部分,應以有工作能力 之配偶及二子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家庭支出分擔應為 3,425 元【計算式:(瓦斯費1000元+ 網路及電話費1200 元+ 電費1200元+ 水費300 元+ 房租10000 元)÷4 人= 3,425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5,40 0 元、油錢500 元、雜支150 元及分攤家庭支出3,425 元 ,總計9,475 元。
四、綜上,聲請人自承薪資約23,000元,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 475 元,尚餘13,525元,依97年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11,399 元扣除後,仍餘2,126 元,聲請人當無無法支應之情,是其 毀諾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困難,自與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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