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梓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 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 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環境欠佳,父親於聲請人19 歲即過世,留下聲請人及其母親兩人相依為命,而母親又患 有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法工作,因此家庭的支 出均由聲請人來負擔。又因聲請人曾結識損友,受朋友誘騙 而濫用信用卡,以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致聲請人於無形中就 累積了一大筆債務,總計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1,709,899 元。民國102 年,聲請人為能使債務金額得以有 效控制並分期償還,遂向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雖債權人提供每期還款 10,202元作為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私人債務740,000 元 ,雖聲請人有意願接受協商方案,但該方案仍無法整體解決 債務,聲請人也無力另行與私人借貸協商還款方案。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709,89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無法整 合還款,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還款協議書、同意書、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9日彰院恭執壬102 年度司執字第29573號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陳稱目前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一職 ,每月薪資約31,500元,此有103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在 卷,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住宿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 、手機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850 元、地價稅50元、保 險費85 1元、第四台57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3,00 0 元及母親顏淑敏扶養費6,000 元,共計20,821元等情, 有101 年1 月至102 年11月電費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 、亞太電信102 年5 月至10月電信服務費收據、地價稅繳 款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保單影本、10 2年1 月至同年11月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伙食費發票6 張及火車票影 本在卷。其中聲請人所提出有線電視統一發票中,102 年 1 、3 、5 月之基本頻道費均為1,140 元,102 年7 月為 1,120 元,102 年9 、11月均為1,130 元(以每2 個月計 費),總計6,800 元,平均每月為567 元;住宿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承住公司宿舍,清潔費每月扣200 元等 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是聲請人所應支付之宿舍清潔費 既以薪資扣抵方式支付,即非額外之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難認有理;又手機費1,500 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 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常 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 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 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另雜支部分,聲請 人陳稱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語,以其1 人之花費顯屬過 多,應以500 元為妥適;再每月支付母親顏淑敏扶養費用 6,000 元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顏淑敏係50年6 月4 日出生,年53歲,為重 度智障,其100 年及101 年度均無收入等情,有訴外人顏 淑敏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是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 為6,000 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至其餘費用之 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 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故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 電瓦斯費850 元、地價稅50元、保險費851 元、第四台56 7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總計16,318元。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5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含扶養費16,318元,尚餘15,182元,顯足以支付債 權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0,202元之協商清償條件,且將上 開協商還款金額扣除後,聲請人仍餘4,980 元,聲請人雖 另有民間債權人馮漢堂,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 款金額及日常生活支出後既仍有餘額,非不得以該餘額按 月扣除分攤清償,況債權人馮漢堂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此筆借貸自不影 響聲請人依協商條件還款及日常生活費用之負擔,聲請人 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32歲)及財產現況觀 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