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吳俊鴻
被 上 訴人 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 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判決理由亦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兩造 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業已 舉證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且繳費長達7 個 月,其繳費方式乃自其任職公司之薪資帳戶轉帳繳納信用卡 款,可見被上訴人承認其持用信用卡且負清償信用卡款義務 ,始會自其個人薪資帳戶轉帳付款,是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 任。至被上訴人抗辯未曾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未曾持 卡消費,清償信用卡款之行為非其所為,則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原審徒以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筆跡不 符,率認兩造間未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有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堪認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8 日填載信用卡申請書 (下稱前次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但因信用評分 不足遭拒;嗣於95年1 月18日再次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健保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 西分行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新竹商 銀帳戶)之薪資入帳記錄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向上訴人提出 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使用。 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6 日起開始持卡消費,至95年 8 月26日始停止持卡消費,有歷史消費明細可據。被上訴人 並以上揭新竹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以ATM 轉帳繳款5 次,及 持帳單赴郵局臨櫃繳款2 次。惟截至96年2 月8 日止,被上 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81元,以及其中30,415元自 96 年2月9 日起應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本件縱認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系爭申請書 簽名與被上訴人筆跡不同,惟自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下列證 據,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親自申請且持卡消費之事實: 1.被上訴人曾以新竹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以ATM 轉帳繳納系爭 信用卡帳款5 次,此一新竹商銀薪轉帳戶,乃被上訴人親自 開戶,亦經原審囑託鑑定筆跡屬實。個人薪轉帳戶乃與個人 密切相關之帳戶,若有異常金錢出入,被上訴人當可立即發 覺。被上訴人又係持金融卡、密碼在ATM 轉帳繳款高達5 次 ,時間歷經7 個月,是自被上訴人使用新竹商銀帳戶繳交信 用卡帳款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承認信用卡契約有效。 2.系爭申請書上載之「學校名稱:石光初中」、「戶籍地址」 、「戶籍電話」、「任職公司」、「年薪」等資訊,乃個人 隱私資料,若非被上訴人本人或經其本人告知,他人難以知 曉。
3.系爭申請書上載被上訴人任職於勛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勛 韋公司),亦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查得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 1 日起至95年9 月5 日止係任職於李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李氏工業),而勛韋公司正是李氏工業之工廠。被上訴人並 自李氏工業領取薪資,有薪資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辦新竹商銀 帳戶之事實。
4.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檢附之身分證、健 保卡,均係當時有效之證件。縱被上訴人辯稱其身分證件曾 有遺失之情,惟被上訴人係遲於95年6 月12日始以遺失為由 向關西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且遲於97年11月18日始 以毀損為由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
㈣惟原審判決竟以:縱認新竹商銀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且有 自此帳戶繳納信用卡款之事實,然該繳納行為是否果係被上 訴人所為,無法自交易明細中得知;系爭申請書上之個人基 本資料,非屬個人秘密事項,該等資訊往往於申請人之親屬 、友人或其他共同生活、工作之人均得輕易取得為由,而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按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 提供予上訴人徵信之重要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工作證明 竟會為第三人取得,亦未命被上訴人就其個人薪資帳戶非供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亦未命被上訴人就上揭與常情不符之變態事 實舉證,是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悖於自由心證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爰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身分證在92年曾經遺失,身分證及 健保卡又在96年間遺失,雖未報案但有申請補發。否認曾向 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否認曾在新竹商銀開戶,開 戶簽名及印鑑章非其所簽署及持有。且其工作僅係在新埔、 關西、竹東或龍潭等地區之工地打零工,未曾任職於系爭申 請書上載之勛韋公司或李氏工業,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系爭 申請書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其使用、亦不認識 系爭申請書上載之聯絡人即堂弟陳添丁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則未以書面或言詞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 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 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亦有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帳款,被上訴 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疑義。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
簽名經鑑定筆跡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陳稱自被上訴 人履行契約繳納信用卡款之事實及上揭間接證據,仍足以推 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上訴人所舉間接證據,是否已足以推知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經查:
1.系爭信用卡之申請,除據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申請書外,同時 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核影印,及提出新竹 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含帳號、存戶印鑑、薪資入帳明細 )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供上訴人作為徵信之用,有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2 頁)。本院審酌上開4 種證件屬 於個人最重要之身分、就醫、薪資、就業之證明,縱非隨身 攜帶亦必妥善保管,殊無可能4 種重要證件全數在同一時間 遺失而遭同一人拾獲,進而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況上揭4 種證件,在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持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 用卡前,查無被盜或遺失之報案紀錄或補發紀錄(見後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檢 附之身分證件,均係當時有效之證件,且係由被上訴人提出 乙節,即非無據。
2.系爭申請書上載之「學校名稱:石光國中」、「戶籍地址」 、「戶籍電話」實質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未爭執。 本院審酌上述4 種證件,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曾經就讀石光國 中之事實,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處電話,除被上訴人之 家屬以外,應無人能同時獲悉此2 種資訊。甚者,系爭申請 書上載勛韋公司之地址供作為寄送帳單之用,而被上訴人係 自94年6 月1 日始開始任職於勛韋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申請系爭 信用卡時,任職約僅半年而已。是以,既能知悉被上訴人30 餘年前就讀於石光國中,及知悉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電話 、被上訴人6 個月前始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者,除被上訴 人本人外幾稀。
3.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自95年2 月6 日開始迄至同年8 月 26日止,前後歷時7 個月,曾經5 次係以新竹商銀帳戶金融 卡在ATM轉帳繳款,依序為95年3 月27日繳款3,500 元、 5 月29日繳款3,000 元、6 月21日繳款3,000 元、7 月10日 繳款5,000 元、7 月26日繳款1,732 元,此有被上訴人歷史 繳款明細表、ATM轉帳繳款金融機構代號及帳號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 頁),而該轉帳繳款帳戶確為以 被上訴人名義在新竹商銀開立之薪轉帳戶,衡諸經驗法則, 以ATM轉帳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密碼始克為之,而
薪轉帳戶、金融卡、密碼均為個人重要資料,本院審酌上情 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承認信用卡債務並有加以清償之履行債務 行為,進而推知系爭信用卡應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否則 豈有自願清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否認其曾經任職於勛韋公司或李氏工業、 開設新竹商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及抗辯其身分證健保 卡曾經遺失、上述5 次以ATM轉帳繳款非其所為等語。惟 查:
1.經原審調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經濟部登記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5 日止任職 於李氏公司,而勛韋公司屬於李氏公司之工廠,此有勞工保 險局回覆原審查詢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及經濟部公示公司 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49 、56頁),核與 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書時所取得被上訴人附送審核之勞工保 險卡所示相符,是被上訴人否認曾經任職於勛韋公司或李氏 公司,自不足取。
2.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1 日起開始任職於勛韋公司,經原審調 取新竹商銀帳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顯示此 帳戶之開戶日期為同年月9 日,符合初任員工在任職後幾日 內申辦薪轉帳戶之社會常情。復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新竹商銀帳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其上「陳吉」 簽名,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承認親書之比對文件簽名筆跡相 同(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未開立新 竹商銀帳戶等語不實。
3.被上訴人早於95年1 月18日即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檢附 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憑,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件遺失,惟經原審 函詢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該所覆稱「陳君於89年12月 15 日 憑83年3 月2 日補證之舊證辦理換證,惟該申請書業 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舊證亦於當月註銷,另於95年6 月12日 、95年8 月22日及99年11月26日各辦理補證事宜」等情(見 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95年6 月12日才以遺失 為由補領身分證,在95年6 月12日以前仍執舊身分證辦理新 竹商銀帳戶之開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另參見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原審稱「陳吉曾於97年11月18日以健 保卡毀損原因向本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之情(見原審卷第94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其健保卡並未遺 失。基上,被上訴人抗辯證件遺失遭盜用以申請系爭信用卡 云云,亦不可採。
㈢至系爭申請書上「陳吉」之簽名筆跡,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
,然信用卡申請書不以在銀行行員或徵信人員面前親自簽名 為必要,況申請人於填寫之際,有若干情形將影響其筆韻、 連筆、筆序等習慣,例如係穩坐或站立、忙躁或悠閒、健康 或罹病,均可能影響書寫結果。甚者,若申請人事先即打算 持卡消費後拒不清償,亦可能刻意以左手、或與日常迥異之 方式書寫,縱使為本人所親自書寫,鑑定結果亦可能不相符 。是本件難僅因系爭申請書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相 符,而恝置其餘證據不論,遽論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不存在。
㈣核上訴人主張截至96年2 月8 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34,981 元,及其中30,415元自96年2 月9 日起應按年息19 .7%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支付命令卷第4-6),而被上訴 人就欠款數額及利率,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自系爭申請書檢附之4 種證件為真正、及被上訴 人5 度以其親自開立之新竹商銀薪轉帳戶繳納信用卡帳款等 情,已足以推知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且被上訴人之抗辯經查則與卷附證據不符。是上訴人依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81元,及其中30,4 15 元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亦未 命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舉證,是原審判決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第1 、2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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