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831號
SCDV,102,司繼,83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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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明 人 吳采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戴秋霖不幸於 民國102 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吳采潔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爰依法聲明核備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秋霖係於102 年10月15日死亡之情,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 戴淑卿戴淑慧戴淑瓊戴瑞銘吳瑞炫等5 人,除戴淑 慧、戴淑瓊戴瑞銘吳瑞炫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戴 淑卿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戴秋霖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有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 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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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