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戴惠美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103 年1 月27日新院千家寬102 司繼819 字第01580 號准予備查通知暨准予備查公告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秋霖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 死亡,聲請人戴惠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 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 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固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 明定。惟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 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78 號裁判 意旨甚明。反面觀之,如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備法定要件, 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始 無效,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非合法,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戴秋霖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戴 惠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戴秋霖子女之戶籍資料,經回覆 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戴淑卿、戴淑慧、戴淑瓊、戴瑞銘、 吳瑞炫等5 人,均尚生存,有103 年2 月7 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上列5 名子女除戴淑 慧、戴淑瓊、戴瑞銘、吳瑞炫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 ,戴淑卿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戴秋霖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院前誤以103 年1 月27日新 院千家寬102 司繼819 字第01580 號通知就本件聲請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並予公告,均應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戴惠美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 序繼承人戴淑卿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