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738號
SCDV,102,司繼,738,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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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吳子榮
      吳子賢
      高田實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秋霖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 死亡,聲請人吳子榮吳子賢高田實怜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護照、授權書及聲明書影本等文件 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戴秋霖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吳 子榮、吳子賢高田實怜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固有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戴秋霖子女 之戶籍資料,經回覆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戴淑卿戴淑慧戴淑瓊戴瑞銘吳瑞炫等5 人,均尚生存,有103 年2 月7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 上列5 名子女除戴淑慧戴淑瓊戴瑞銘吳瑞炫已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戴淑卿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戴 秋霖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戴鄭環、子女戴淑慧戴淑瓊(高田弥代 子)、戴瑞銘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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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