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蔡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鄒富正
范陳圓妹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范振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金南
被 告 巫陳滿妹
陳佳齡
王陳英子
陳富興
陳鳳蓮
陳彥錳
陳怡璇
陳怡璁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呂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雨
被 告 陳富坤
陳素真
陳素精
陳富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榮妹
被 告 陳瑞旭
陳瑞椿
陳賢妹
陳華德
陳國泰
陳萬鍾
陳春燕
陳永南
陳炳興
李寶穗
陳麗名
陳姿名
陳瑞琴
蘇桂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陳琦英
謝陳琬英
楊陳菊英
陳炳勳
陳瑞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標
被 告 陳煐珠
林保國
林保星
林保舜
林松櫻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錦
被 告 林保堯
徐宏建
徐健志
徐美雲
蘇肇邦
蘇肇宏
黃騰經
黃騰旺
黃騰森
葉黃秀聰
黃雨涵
黃秀蘭
梁信煜
陳彭淑媛
陳莉玲
陳俐君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之被告返還代墊款(聲明詳如附表2 編 號1 所示),嗣分別追加、撤回如附表1 所示之被告,聲明 變更如附表2 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附表1 所示追加、撤 回被告,而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2 所示,自應准許。二、除被告鄒富正、王陳英子、林保錦、蘇桂滋、陳瑞琴、徐宏 建、徐健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除被告鄒富正、王陳英子、林保錦、蘇桂滋、 陳瑞琴、徐宏建、徐健志外之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陳榮茂(已歿)、陳青松(已歿)、陳 澄漢(已歿)、訴外人陳華淍、陳華桐、被告鄒富正及原告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1 、陳榮茂應有部分40分之20 、陳青松應有部分40分之4 、陳澄漢應有部分40分之2 、陳 華淍應有部分40分之1 、陳華桐應有部分40分之1 、被告鄒 富正應有部分10分之2 ,惟被告鄒富正已於民國100 年1 月 28 日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王啟弘、官振千各10分之 1 。
㈡系爭土地於95年間因遭不明人士傾倒、棄置大量廢棄物,且 未依限清理完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遭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自95年8 月23日裁罰,且係連續裁罰,終 致累積至1,416,200 元,並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後,經該處以100 年5 月24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 第285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聯邦銀行之存款,嗣於100 年 6 月14日由聯邦銀行扣帳後將上開款項解交新竹行政執行處
,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1 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同日環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 5 月24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2858號執行命令、最高行政 法院97年裁字第02813 號裁定足參。
㈢又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50條規定,於95年8 月1 日先選擇4 名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鄒富正、訴外人陳華淍、陳 榮茂及原告為裁罰對象。嗣95年8 月23日,再改選擇被告鄒 富正、原告等2 名土地共有人為裁罰對象。另95年至97年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均以被告鄒富正、原告為受通知 繳納罰鍰之人,惟98年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卻僅查封被告鄒富正之不動產,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未對原告所有財產有任何舉措。100 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放棄對被告鄒富正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改查封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並於100 年6 月14日取 得扣押之罰鍰。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公家機關 為達保護公眾目的,並迅速防止危害任務之遂行,可選擇土 地共有人其中1 人或數人為裁罰對象,亦可僅對土地共有人 其中1 人或數人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土地共有人 無權要求公家機關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裁處土地共有人 罰款,此為實務向來所遵行。且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 僅係規範土地共有人內部之權義分擔事項,非為其共有人可 對外主張或請求之權利,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規定 ,裁處並扣押原告1,416,200 元罰鍰,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 82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原 告上開超逾本身應負擔10分之1 範圍之代墊款項。惟經原告 以100 年6 月21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28 號存證信函促被告 等人出面處理,均無回應,實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罰鍰金額 。
㈣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5年6 月28日曾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被告鄒富正 、原告等2 名土地共有人於95年7 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理完竣,否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故若認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罰鍰無理由,則主張 受罰鍰通知人即被告鄒富正與原告,應依共有土地持有比例 2/10及1/10,由原告負擔472,067 元罰鍰(1,416,200 元× 1/3=472,067 元),被告鄒富正負擔944,133 元罰鍰(1,41 6,200 元×2/3=944,133 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鄒富正應給付原告28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鄒富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范陳圓妹、巫陳滿妹、陳佳齡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 告范陳圓妹、巫陳滿妹、陳佳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王陳英子、陳富興、陳鳳蓮、呂鳳英、何佳臻、陳 彥錳、陳怡璇、陳怡璁、陳富坤、陳素真、陳素精、陳 富政、陳瑞旭、陳瑞椿、陳賢妹應連帶給付原告70,8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陳英子、陳富興 、陳鳳蓮、呂鳳英、何佳臻、陳彥錳、陳怡璇、陳怡璁 、陳富坤、陳素真、陳素精、陳富政、陳瑞旭、陳瑞椿 、陳賢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陳華德、陳國泰、陳萬鍾、陳春燕、陳永南、陳炳 興、李寶穗、陳麗名、陳姿名、陳瑞琴、陳琦英、謝陳 琬英、楊陳菊英、陳炳勳、陳鴻標、陳煐珠、陳瑞珍、 林保國、林保星、林保堯、林保舜、林保錦、林松櫻、 徐宏建、徐健志、徐美雲、蘇肇邦、蘇肇宏、蘇桂滋、 黃騰經、黃騰旺、黃騰森、葉黃秀聰、黃雨涵、黃秀蘭 、梁信煜、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應連帶 給付原告708,1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華德 、陳國泰、陳萬鍾、陳春燕、陳永南、陳炳興、李寶穗 、陳麗名、陳姿名、陳瑞琴、陳琦英、謝陳琬英、楊陳 菊英、陳炳勳、陳鴻標、陳煐珠、陳瑞珍、林保國、林 保星、林保堯、林保舜、林保錦、林松櫻、徐宏建、徐 健志、徐美雲、蘇肇邦、蘇肇宏、蘇桂滋、黃騰經、黃 騰旺、黃騰森、葉黃秀聰、黃雨涵、黃秀蘭、梁信煜、 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鄒富正應給付原告944,133 元,及其中283,24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鄒富正之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 備書㈢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鄒富正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巫陳滿妹辯以:
被告於36年即自新竹縣竹東鎮遠嫁至基隆市,迄今已逾65年 ,於此期間從未實際繼承暨使用先父陳青松遺留之系爭土地 。而陳青松死亡迄今逾53年,經檢視地籍資料,方知原始共 有土地早歷經繼承、贈與、買賣、分割及抵押債權設定等異 動登記,系爭土地有否出租或轉移他用,被告非屬持用人, 全然毫無所悉。又原告係於80年8 月27日經由買賣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10分之1 面積,於同年同月28日向第一銀行辦理抵 押權設定,足證原告為實際持有使用人。然被告僅為名義上 系統繼承人,且從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持有該地所有權狀 暨使用該共有地,兩造身分客觀條件迥異,為符合法律追求 正義原則暨使用者付費法理,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及實際使 用人,理應連結現階段相同身分共有人概括承受罰款。原告 逆向訴請從未持用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按持分面積比率分擔 ,此與行政法比例原則皆有違。原告既無涉故意或過失,裁 罰處分始初,除行政救濟外允宜報警蒐證等積極作為。頃累 積巨額罰款,始訴請改由土地共有人平均分擔,被告焉能無 因、無辜且無妄承擔原告訴求。綜上,原告主張無據,被告 要難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富坤辯以:
被告鄒富正、原告、陳華淍、陳榮茂等4 人,當時收到新竹 環保局公文後,未依規定在限定期限內將廢棄物清理完畢,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罰款6,000 元,卻不願繳納, 導致罰款累計金額多達1,416,200 元,此乃上開人等所造成 ,而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所扣款項,應由上開4 人 負責分擔,蓋上開款項為上開4 人明知而不願意繳納之罰款 ,要由不知原由之遺族償還代墊款,確屬無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鳳英辯以:
原告所請求代墊費用之罰鍰,係源自環保局所為行政處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1 款規定,土地所 有人雖有清除義務,其未予清除者,執行機關雖得裁罰之, 然環保局95年間開立之系爭函附裁處書,並未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部處以罰鍰,所有處分相對人僅列明「蔡林玉美、鄒 富正、陳華淍、陳榮茂」4 人,即僅渠等因違反公法上義務 ,應負擔行政機關所為裁罰,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自無負擔公 法上罰鍰義務可言。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澄漢自始即非環 保局系爭函附裁處書之相對人,環保局又未將系爭函附裁處 書對陳澄漢予以合法送達,其行政處分效力未及於陳澄漠,
即無繳納該處分書裁處罰錢之公法上義務,陳澄漢之繼承人 之一被告呂鳳英亦無承受公法上義務可言。原告所應繳納者 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致遭行政機關裁罰之罰鍰,亦即原告所 管理者為「自己事務」,而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要 件顯有未符,原告所訴顯有法令上之誤解。另原告早於95年 6 月28日接獲環保局限期清理廢棄物函時(被告未接獲), 均無作為,致遭環保局連續開罰,終至累積罰鍰至1,416,20 0 元,並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由原告 之聯邦銀行帳戶強制執行解繳後,始向被告為本件主張,顯 見原告自95年迄今,就環保局之處分均置之未理,亦未通知 當時所有權人陳澄漢,致陳澄漢無從知悉並為改善,直至原 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遭強制執行,始因罰鍰金額龐大致心有 未甘,而以郵政機關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難謂其有「 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之主觀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何佳臻、陳彥錳、陳怡璇、陳怡璁辯以: 本件原告、被告鄒富正及訴外人陳華淍、陳榮茂4人於95年6 月28日接獲環保局限期清理廢棄物函時(被告未接獲),均 無作為,致遭環保局連續開罰,終至累積罰鍰至1,416,200 元,並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由原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強制執行解繳後,始向被告為本件主張,惟原 告所請求之代墊費用之罰鍰,源自環保局所為行政處分,該 處分相對人僅列明「蔡林玉美、鄒富正、陳華淍、陳榮茂」 4 人,即僅渠等因違反公法上義務,應負擔行政機關所為裁 罰,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自無負擔公法上罰鍰義務可言。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陳澄漢自始即非環保局系爭函附裁處書之相對 人,其行政處分效力未及於陳澄漠,即無繳納該處分書裁處 罰錢之公法上義務,陳澄漢之繼承人之一被告何佳臻、陳彥 錳、陳怡璇、陳怡璁亦無承受公法上義務可言。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萬鍾、陳春燕則辯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榮茂為被告等人之祖父,被告等人之 父親為陳榮茂之長子陳華崧,而陳榮茂於61年12月7 日死亡 ,陳華崧於73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放 棄繼承被繼承人陳華崧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故縱認陳榮 茂名下之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由陳華崧取得,但因被告等人均 已拋棄繼承,被告等人即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及所有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義務,縱原告有代繳罰鍰,亦與被告 等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款,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國泰辯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榮茂為被告等人之祖父,被告等人之 父親為陳榮茂之長子陳華崧,而陳榮茂於61年12月7 日死亡 ,陳華崧於73年5 月10日死亡,當時被告亦表明僅繼承已登 記為父親陳華崧所有之土地,放棄繼承其他財產,故本件陳 榮茂名下之系爭土地,被告已放棄繼承,被告自非陳榮茂名 下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及所有人,縱原告有代繳罰鍰,亦與被 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瑞琴、蘇桂滋辯以:
⒈本件被告非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裁罰對象:環保局於95年6 月15日查獲系爭土地有遭 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而於同年月28日函請義務人於7 月 12日前清理完竣,然因屆至7 月20日仍未處理,是環保局 曾以原證2 裁處書擇定原告、被告鄒富正及訴外人陳榮茂 、陳華淍等4 人為該案之清除義務人。嗣因上4 人絲毫未 理會,環保局即自95年8 月23日起,重行再擇定原告、被 告鄒富正為本件確實之清除義務人,並為連續裁罰。而行 政機關得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為裁罰,是本件裁罰之對象 僅原告及被告鄒富正2 人,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足徵被告 非環保局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對象。何況 ,被告就本件均未曾收受任何裁處書之送達。而原證2 裁 處書所載訴外人陳榮茂(身份證統一編號:JI00000000)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茂(身份證統一編號:JI00000000 ) 亦非同一人,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茂早於61年12月 7 日即已死亡,足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茂亦未有收受裁 處書之送達,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故就被告而言 ,裁罰程序並未完備,被告安會有擔負繳納罰鍰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繳納罰鍰係履行其自身之公法上義務,且無為他 人管理之意:原告為環保局裁罰對象之一,已如前述,故 原告負有公法上之罰鍰繳納義務。是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 ,僅係履行其自身公法上之罰鍰繳納義務,而與民法第17 2 條規定之「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等無因管理 之要件均不符合,要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況本件原告 係遭「行政執行」始清繳罰鍰,乃被動所為,且繳納罰鍰 尚與原告本人之意志相違,焉能稱原告主觀上具有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之請 求,於法不合。
⒊被告非環保局裁罰之對象,自未因原告繳納罰鍰而受有利 益: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榮均非環保局裁罰之對象 ,已如前述,被告並不負有公法上之罰鍰繳納義務,則原
告雖為罰鍰之繳納,亦不得稱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難謂為有理由。 ⒋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遭棄置廢棄物,容有疑義: ⑴102 年7 月22日辯論庭中,證人鍾偉真僅係遵照之前承 辦人員之指示,就之前承辦人員所指之範圍內,連續處 罰原告及被告鄒富正,然其並不知之前之承辦人員有無 鑑界,於其承辦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案件之期間,並無印 象曾和地政人員會同鑑界,僅憑其主觀之認定有參予鑑 界,其證明力不無疑問。
⑵證人陳芊宇雖於102 年4 月25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後來有換承辦人員有去開挖,證實有倒在鄒富正 的土地上」,然參諸證人鍾偉真之證詞,其認為係最初 之承辦人員會同地政人員實測,兩人之證詞顯有矛盾, 並予敘明。
⑶又,同日鈞院言詞辯論庭中,證人陳瑞碧僅係會同同事 前往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非證人陳瑞碧之轄區,是證 人陳瑞碧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一事並不了解 ;就證人張尚渝之部分,因其為竹東派出所之警員,95 年6 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僅係了解現場有無被棄置廢棄 物,並未注意地號,是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確有遭棄置廢棄物,尚祈鈞院明察。
⑷且95年6 月15日12時至13時,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內 容中,係依被告「鄒富正(地主)」之通報,迄至96年 1 月19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6 ),環保局 仍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土地鑑界,是環保局直至96 年1 月19日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上是否確實有廢棄物存 在。
⑸又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中第2 頁㈡:「原 告(即鄒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官德水及官有 倫叫其他人倒垃圾到原告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地 號7 之2 、7 之13、7 之14號土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 片14張為證(見本院95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29頁下方 至36頁)。惟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原告當場表示被傾 倒廢棄物之範圍係在現場圍籬內長草位置。而現場圍籬 之範圍經地政機關人員就現場圍籬內之範圍測量,測量 結果圍籬內之範圍主要係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段地 號7-17、7-18號土地上,但圍籬範圍並未涵蓋原告所共 同共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2 、7-13、7-14 號土地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10 號刑事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43 頁) ,是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官德水、官有倫叫其 他人倒垃圾之位置應在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17 、7-18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共有新竹縣竹東鎮○○○ 段地號7-2 、7- 13 、7-14號土地上,堪以認定…」, 可證於97年12月26日經本院刑事案件現場勘驗,及竹東 地政事務所嗣後測量,均認系爭土地上並未遭傾倒廢棄 物。
⑹且99年11月19日上午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018972,被證9 )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一欄內,註 明「…4.據地主表示,本日開挖處無法確認為本人所有 。5.本局告之地主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後,另通 知本局會同辦理土地確認及土地下方是否遭掩埋廢棄物 。」系爭稽查工作紀錄亦可佐證,於99年11月19日環保 局仍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廢棄物存在。
⑺綜上所述,環保局僅以目測方式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被告鄒富正之表示,即要求被告鄒富正及原告負土地 所有人狀態責任,並未詳盡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傾倒廢 棄物;待法院勘驗時則發現系爭土地並未遭傾倒廢棄物 ,是系爭土地是否確實遭傾倒廢棄物,容有疑義。 ⒌系爭土地既無法確定是否確遭棄置廢棄物,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之處分即有疑義,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難認符合民 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
⑴環保局之裁罰書既未送達於被告,而環保局之裁罰處分 又未盡調查義務,原告於收受環保局處分書之初即應即 時抗辯,則環保局即不致連續處罰高達1 百餘萬元之罰 鍰,原告亦不需繳納罰鍰。
⑵是原告繳納環保局罰鍰之行為即非利於被告本人,且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 管理之規定,應無理由;被告亦無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 為獲得利益,且原告繳納罰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理由。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陳煐珠、陳鴻標、陳炳勳、陳瑞珍、林保錦、林保國、 林保星、林保舜、林松櫻、林保堯、蘇肇宏則辯以:不清楚 有繼承系爭土地,但應該確認是否倒在我們的地,如果是也 應該要通知我們,我們都不知道,不同意原告請求。 ㈨被告王陳英子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垃圾是倒在國有財產 局的土地上,之前他們就有打過官司,那時我們不曉得,我
們也沒有收到罰單。
㈩被告徐宏建、徐健志辯以: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鄒富正辯以:依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判決 可知訴外人官德水以收費方式引來的廢棄物是棄置在其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的新竹縣竹東鎮○○○段0 ○00○0 ○00地號 上並非棄置在系爭土地即原被告所共有之土地上。被告是勾 結下之被害人,並非侵害者,故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並無任何 責任,不應受罰,然原告個人甘願要接受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之錯罰,被告不便干涉,依其持份負其責任即可,惟原告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代墊繳納罰款。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違法執行在先,原告不為抗議,反而代墊罰款,其 代墊之舉毫無正當性,本案應另有勾結隱情,被告並無過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000號土地,原係 原告、被告鄒富正及陳榮茂、陳青松、陳澄漢、陳華淍、陳 華桐所共有,陳榮茂、陳青松、陳澄漢、陳華淍、陳華桐、 鄒富正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 、40分之20、40分之4 、40 分之2 、40分之1 、40分之1 、10分之2 ,被告鄒富正並於 100 年1 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王啟弘、官振千 各10分之1 。
㈡於95年8 月23日起,原告、被告鄒富正因共有之上開土地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遭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裁 罰,嗣因連續開罰故累積罰鍰共計1,416,200 元,並經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100 年5 月24日竹執乙 98年廢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聯邦銀行之 存款,並於100 年6 月14日由聯邦銀行扣帳後將上開款項解 交新竹行政執行處。
㈢被告鄒富正於96年間,針對訴外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所自96 年2 月14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所為之裁罰提請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 簡字第662 號駁回被告鄒富正之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7年裁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鄒富正另就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被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訴1870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以102 裁1423號裁定駁回確定。四、兩造之爭點:
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所開立就系爭土地之裁罰其裁罰傾倒廢棄 物土地是否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000地
號上?
㈡被告等是否均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裁罰對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依據土地持分比 例返還已代支付之罰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所開立就系爭土地之裁罰其裁罰傾倒廢棄 物土地是否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000地 號上?
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 日 止以違反事實為:竹東鎮○○○段000 ○0000○0000地號 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該地位於本縣主要河川頭前溪流 域水污染管制區內且其下游有飲用水取水口,提供本縣市 民生用水,該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致飲用水水源有污染 之虞,影響環境衛生至鉅,台端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負有清除責任,經限期 清除,惟仍未完成清除。處分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1 款,依同條裁處。受處分人為:鄒富正、蔡林 玉美(詳如後附清冊)。每次裁處金額為6,000 元,共計 236 次等情,有歷次裁處書、及新竹縣環保局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㈡全卷);又因新竹縣 環保局所通知之受處分人鄒富正、蔡林玉美均未繳納罰鍰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100 年5 月 24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 在聯邦銀行之存款,並於100 年6 月14日由聯邦銀行扣款 1,416,200 元後,將款項解交新竹行政執行處等情,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 則新竹縣環保局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確有 以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遭棄 置廢棄物,對所有權人為每次6,000 元之罰鍰處分,共計 236 次,受處分人記載為鄒富正、蔡林玉美(詳如後附清 冊),惟新竹縣環保局所為裁處之資料並未附清冊,且通 知回證之受通知人亦僅有原告、被告鄒富正等情,堪以認 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鄒富正、訴外人陳榮茂、陳青 松、陳澄漢、陳華淍、陳華桐所共有之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遭新竹縣 環保局裁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 扣原告帳戶內1,416,200 元,乃請求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分 擔罰鍰,經被告分別以上詞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新竹縣環保局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有至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95 年7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有至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稽查(詳如附表3 、4 )等情, 雖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然證人即到場稽查之陳芊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從資料上記載95年7 月11日我們是與國有財產局聯合會 勘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據以 前的稽查記錄上面所寫的,官有庭原來承租種植的果樹 被倒,國有財產局要承租戶清除完畢,將廢棄物送環保 局,後來換承辦人員有去開挖,證實有到在鄒富正土地 上,我不知道如何證實,一開始土地的位置是被告鄒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