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盛奎
即 反 請求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玲
即 反 請求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穎(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帷釩(男,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即反訴請求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壹萬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4月18日 起訴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 22號和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給付扶養費(分 配剩餘產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審理中), 係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以兩造業已協議離婚(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22號),惟就未 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項未 能達成共識,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亦以相 同事由,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所提起訴狀( 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22號卷第3頁)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 請人於101年7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101年 度婚字第268號卷第1項)可憑,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 ꆼ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穎(92年1月29日生) 、黃帷釩(95年1月13日生),嗣於101年11月20日經本院 以101年度婚字第122號和解兩造離婚在案,惟並未約定未 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是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提起未件 聲請,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之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任之。2.相對人即反請求 聲請人應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每月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行使為宜:
1.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長期沈迷網路遊戲,對子女及家 務未加關心,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照料生活起居 ,且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日前發現相對人即反請求聲 請人於離家前書寫關於網路遊戲之資料,該資料上記載 許多網友之聯絡電話,經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撥打其 中數通發現,上列所載網友均為男性,可推知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於離家前即與多位男性網友有密切往來, 視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於不顧。且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自婚後即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從未外出工作,經濟狀
況極不穩定,不適宜教養子女。反之,子女長期居住於 新竹縣竹北市住所,對環境十分熟悉,且二名子女自幼 一起長大,互相扶持,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經營早餐 店十餘年,生意穩定,收入無虞,有能力給予子女妥善 照顧。
2.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 釩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見面,然因相對人即反請求 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離家,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很 大傷害而不願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會面。且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每次探視未成年子女均找警察陪同,並 手持錄影機,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產 生畏懼。又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每日均到學校探視未 成年子女,並要求未成年子女於法庭上應如何陳述,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造成未成年子女黃穎上學期成績 退步,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極大困擾,未成年子女曾因此 向老師求救,亦無法制止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行為 ,顯見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為求勝訴,未顧慮子女之 內心感受,只是一昧強行帶同未成年子女與之過夜,實 難期待其能擔任稱職之親權行使人。
3.101年10月6日未成年子女黃穎排定電腦課程,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黃穎說明該日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要來探視,是否請假等語,未成年子女黃穎 明確表達不願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外出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仍要求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將 補習之未成年子女黃穎帶至派出所會面,下午未成年子 女黃穎即在派出所明確表達不願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外出。而101年11月3日、101年11月17日等日,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如往常協同警察前來,未成年子女明 確表達不願外出之意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忙於生 意,根本未予阻撓。
4.101年12月28日經法院安排在法院會面交往,並可由相 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過夜,惟因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前無故離家出走,對於未成年子女 內心造成極大傷害,未成年子女對於要和相對人即反請 求聲請人外出過夜均非常排斥,在安排相對人即反請求 聲請人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過夜之當日下午,未成年子 女二人在家裡嚎啕大哭不止,十分不願意前往,是聲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一再好言勸說,未成年子女才勉強前 往。
5.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雖陳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均非常開心、滿足,而事實上未成年子女 回家後,都覺得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外出非常不快 樂,還會躲在棉被裡偷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內心造成不 良影響,恐影響其身心發展。又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於書狀提及「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查問未成年子 女這幾天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相處過程及捏造 不實指控」等等,均非事實,事實上聲請人即反請求相 對人並未查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相處 之過程,是未成年子女主動與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分 享心情,且一再表示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出去並不 快樂,希望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能想辦法讓未成年子 女不要再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出去。未成年子女心 理壓力之來源乃是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一再不顧未成 年子女意願,而要求、強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即反請 求聲請人外出過夜,而非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行為 ,竟反指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壓力 ,顯非事實。另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未曾對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為任何抹黑或指控之言論,不知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所述依據何來?
6.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誣指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在其 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及收音麥克風,而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 惟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可知,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僅發現遙控器一個及一個 不確定之機器(並非監聽器本體,亦無裝設電源),並 未發現任何竊聽、竊錄影像,即遽然對聲請人即反請求 相對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亦可 證明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說謊成性之性格。
7.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於102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帶二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兄嫂一家人及父 母一同至國外旅遊,二名未成年子女旅途過程中與同行 之人相處十分愉快,顯見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相處自在融洽,聲請人即反請求 相對人確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完整之照顧。 8.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均遵諭依目前所訂會面交往時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法院交付子女,且一再要求未成年 子女務必配合法院規定,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攜出 過夜。然未成年子女經過多次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會面交往,仍無法接受,且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每次 均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汐止胞姐家,路途遙遠,也無歸屬
感,未成年子女晚上都躲在棉被裡哭,回到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家中眼圈都是黑的,且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胞姐尚灌輸未成年子女「黃家(指聲請人即反請求相 對人及家人)都是壞人」之觀念,顯然意圖灌輸未成年 子女不正確之觀念。
9.未成年子女於102年5月18日依照假處分確定裁定意旨與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惟當日未成年子 女黃帷釩身體不適,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請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黃帷釩就醫,然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帶同就診後竟帶未成年子女至海邊玩水一整 天,以致未成年子女黃帷釩次日返家時,高燒至39度以 上。而雙方先前於法庭上已達成協議,不要持V8錄影機 錄影交付子女之過程,然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02 年9月7日行使探視權,竟又持V8錄影機錄影,經聲請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勸阻,仍不為所動,顯然不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狀況。
10.再者,未成年子女於102年8月間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 請人攜出外宿10日,期間未成年子女暑期活動全部請 假暫停,而未成年子女黃帷釩返家後,開始出現頭部 不自主持續扭動之狀況,經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帶 往小兒科診所就診後,經醫生告知應帶到大醫院檢查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再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小 兒腦神經科檢查,醫生表示應是因壓力所引起之哸瑞 氏症,日後應避免再受到壓力刺激,聲請人即反請求 相對人實感心疼。
11.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02年9月21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時,遲到近40分鐘,且當未成年子女黃帷釩鬧情緒 表示不想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出門時,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以極不耐煩的口氣表示「你不要去就留 在家裡」,經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力勸未成年子女 黃帷釩趕快跟上未成年子女黃穎的腳步,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才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顯見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已對未成年子女呈現出不耐煩、沒有 同理心的態度。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陳述略以: 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自兩造分居之始,即用盡各種手 段斷絕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管道 ,並更換家中門鎖,除營業時間外,大門深鎖。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僅能於每日至幼稚園於早自習至課程開
始之間(7:30AM ~9:00AM)探視未成年子女黃帷釩。惟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為斷絕未成年子女黃帷釩與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相處機會,刻意延後到校時間至課程 開始之後,罔顧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時間。且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黃穎透過行動電話與相 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聯繫情感,刻意沒收並藏匿未成年 子女黃穎之手機充電器,使其無法繼續與相對人即反請 求聲請人日常通話,使其心中思念母親之情無法得到慰 藉。即使聲請假處分,法院介入執行探視權,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仍蓄意抵制。更甚者,聲請人即反請求相 對人將成人之情緒帶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中,包括質問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反求聲請人有打電話給誰?」、 灌輸仇母觀念或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相片拿出來讓 未成年子女一起剪掉。另於101年4月9日,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去電預約母親節當天行使子女權利義務,聲 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不方便為由,斷然拒絕。又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在兄長陪同下於101年6月9日上午至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相對人即反請求 聲請人應仍可與子女自由相處),不但遭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限制在危險且吵雜之早餐店工作場所進行子女 探視,並以行為和言語多方羞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及其兄長,大聲咆哮,不管子女心靈上的感受,情緒全 然失控,使子女均受到極大的精神驚恐,子女更是經常 生活在身、心畏懼的狀況中度日。此明顯可推測聲請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無意願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成為合 作的父母,若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勢將長久隔離,對於兒童身心健全之發展有不利的影 響,亦顯示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教養兒童的不重 視與偏差心態,顯然不適合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
2.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非常順利,不需要 更改。另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將二名未 成年子女接出行使探視權時,赫然發現未成年子女黃帷 釩頭部不自主抽動,或伸長狀,醫生診斷認定為情緒障 礙,需積極治療輔導,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照顧不周 致使未成年子女黃帷釩發生精神疾病之症狀,竟推卸責 任予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即反請求 聲請人暫停校外課程所致。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曾 問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有無帶去看醫生
,未成年子女說沒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即帶未成 年子女黃帷釩就醫。另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並非每次 會面交往均拍攝,是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在外面裝了 V8,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需舉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 人阻擋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因只要 沒有證據,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一概否認,惟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此舉並未造成未成年子女反彈,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僅係為了自保。
3.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曾從事教育工作,對於兒童及青 少年之教育有相當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從小學到國 高中之學習已擬定計劃,包括預計就讀學校、各種科目 輔導、課後才藝培養、休閒活動安排以及預計之經費皆 以計劃妥善。且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已有正當職業, 娘家經濟環境十分優渥,外祖父母可提供堅強之社會支 持系統,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未成年子女 自小到大皆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同睡同住,上、下 課接送及課業教導亦為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所為,實 不宜強制將年紀幼小之子女與母親分離。反觀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既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何來經濟基礎 照顧子女。
4.本案審理至今,未成年子女在精神上蒙受極大壓力,目 前未成年子女黃帷釩因年紀太小,精神上遭受壓力的結 果,就是出現強迫症等狀況,而未成年子女黃穎也因此 出現雙重人格,在面對兩造間出現截然不同反應。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未敢確定上開情形皆為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一人造成,但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在本案程 序中,諸如召集未成年子女一起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的照片剪掉,灌輸仇母觀念、要求未成年子女抄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的車牌等不當行為,甚至於未成年子 女於相對人即反請聲請人相處返家後,尚須面對聲請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的質問以及不諒解的情緒反應,皆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壓力。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目前身 為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狀況實難辭其咎。 因此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不論在能力或觀念上實在不 適宜教育照顧未成年子女。
5.另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經營早餐店,住所與營業場所 同地,白天時忙於營業,無暇照顧子女,且營業場所常 有熱湯滾水爐鍋廚具等高危險源,對於正值好動年齡之 幼童無不有發生意外之虞,又無其他同住之家人,更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養育。且參以新竹縣公益慈善
會之訪視報告,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竟 僅有竹北之大姐及奶媽,前者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顯然 疏離,而後者替代性甚高,實難認有有效之親友支持系 統。更甚者,早餐店的員工每日忙於工作豈有可能列為 親友支持系統,因此其支持系統堪稱薄弱。而另參照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 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部分皆被 評估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6.綜上,以上種種實際狀況均顯示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顯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況未成 年子女黃穎即將進入青春期,應由同為女性母親之照顧 方為適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身為男性又無同居之 女性家人可提供社會支持系統,實不適於照顧進入青春 期之未成年子女黃穎。因此應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最佳之情況。 ꆼ扶養費部分:
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規定,自負有 扶養之義務。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台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99年度 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34元,故認為兩造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此數據為基準。從而,衡酌當事 人兩造之能力,請求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所生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生活扶養費每人 11,0 00元。
ꆼ為此,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2.聲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所生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關於上開子女生活扶養費每人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業已協議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兩造分別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ꆼ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部分,其評估與建議略為:「1. 親職能力:原告(即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皆同) 乙○○自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出生以來,在工作之 餘親自照料二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生病醫療等,與二 名未成年人的依附關係親密,情感連結充足,對二名未成 年人黃穎、黃帷釩的之生活作息、個性、發展、喜好十分 了解,十分用心陪伴帶養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與 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的依附關係親密,情感連結充 足,有正向且積極的教養態度,親職能力尚佳。2.經濟能 力:原告乙○○有穩定的住所及工作收入,原告乙○○表 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基本生活開銷和教育 費用後之淨收入約為100,000元,無負債,收支大於支出 ,經濟條件優渥。評估其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二名未成年人 黃穎、黃帷釩未來的就學及基本生活所需。3.監護動機( 意願):原告乙○○於工作之餘親自照料二名未成年人黃 穎、黃帷釩的生活起居、生病醫療等,與二名未成年人的 依附關係親密,情感連結充足,認為自己可以提供二名未 成年人穩定而健全的成長環境,培養其健全的身心及良好 的人格發展,監護意願強烈。復以被告(即相對人即反請
求聲請人,以下皆同)甲○○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尚未善 盡家庭照顧之責,目前之行蹤、住處未明,對於被告甲○ ○是否能提供二名未成年人良好之生活照顧有無法信任的 疑慮,惟恐往後行使子女會面交往之親權受阻,監護意願 堅定。評估其監護動機尚以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4.日後具體照顧計畫:原告乙○○目前 以提供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穩定的生活照顧及健全 的成長環境為主,未來則會依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 的興趣發展,盡其所能全力栽培。尚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 畫。5.親友支持系統:原告乙○○居住於竹北的大姐、二 名未成年人的奶媽、早餐店的員工皆會提供二名未成年人 黃穎、黃惟釩於生活照顧上必要的支持與協助。原生家庭 之成員皆非常疼愛二名未成年人,家庭成員間互動頻繁密 切、相處和樂融洽。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尚豐富。6.建議 :ꆼ原告乙○○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未來就學及基本生活所需,實 際參與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的帶養照顧,對二名未 成年人黃穎、黃帷釩的生活作息、個性、發展、喜好均十 分了解,尚能善盡親職,對於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 之教育亦會盡其所能全力栽培,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 家人亦會提供必要的協助與支持,親友支持系統亦豐富, 由原告乙○○擔任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釩之監護人並 無明顯不適之處。ꆼ因被告甲○○實際並無居住於此地,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社工僅就原告乙○○所陳述提出評估 建議供貴院參考,建請法官考量二名未成年人黃穎、黃帷 釩受照顧之穩定性、親友照顧資源及兒童最佳利益等,擇 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部分,評估與建議﹕「1.監護動機﹕依案母(即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皆同)所述,其係為案主二人之身心 發展健全及延續照顧之情,因此提出監護權聲請,評估案 母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任。2.案家概況評估﹕ꆼ身心狀 況部分﹕依訪視時之觀察,案母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 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ꆼ經濟 能力部分﹕依案母所述其領有固定薪資每月3萬元,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 244元×3人(案主一、案主二(即二名未年子女)、案母 ),共30,732元,評估案母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 所需。ꆼ親職能力部分﹕依案母所述,其能清楚陳述過往 照顧情形,且在探視受阻後仍積極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
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未曾間斷關心案主二人,評估案 母之親職能力充足且主動性高。ꆼ支持系統部分﹕案母具 有同住之案外祖父母可於工作時或緊急必要時提供日常照 顧,亦有充沛之經濟能力可以提供支持,評估案母之支持 系統足以提供案主二人所需之協助。ꆼ住居條件部分﹕案 母得有案外祖父母房屋可以提供案主居住,訪視觀察屋況 尚屬良好,另若案主二人不願遷至中壢,亦有能力在案主 學校附近租屋,提供穩定居處,評估案母具有足夠之住居 能力提供案主所需。3.就案主被監護意願評估﹕居住地非 本協會訪視區域,敬請參閱所屬單位之訪視報告建議。4. 未來照顧計劃﹕依案母所述,其對案主二人之生活起居、 身心發展等均已有具體計劃,評估案母未來照顧計劃充足 。綜合以上評估,由於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無明顯 不良之監護動機、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親職能力充足且 主動性高、居住穩定與經濟無虞、親友資源充足及未來照 顧計劃充足、於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評估無明 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另有關雙方存續中之探視議題,依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訪視過程觀察,其探視對未 成年人應無明顯或立即危害之情,應無限制探視之必要, 故建議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情狀予以裁定,以使未 成年人得有充足時間維繫親情,保持身心發展之平衡。」 有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參。
ꆼ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依程序監理人所提之建議報告﹕「1.受監 理人姐弟希望共同居住。2.建議受監理人之監護權歸案父 (即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對姐弟生活之變動最小。3. 建議未獲監護權的一方與子女的溝通管道宜暢通。」有程 序監理人102年11月12日所提建議報告可憑。 ꆼ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報告,認相對 人於未離家前花費甚多時間在網路上(此有未成年子女黃 穎、黃帷釩於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未成年 子女黃穎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亦有敘明,有建議報告足憑 ),確有忽略子女之情。反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忙 於早餐工作之際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且聲 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談過程中若遇子女有 需求時,多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問題為優先考量,是聲請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已然建立良好 之依附關係。另依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喜歡現住地,因為是出生地,不喜歡住公寓」(見 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是以,未成年子女黃穎、
黃帷釩自小至今均與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住於現址,未 曾變動,熟悉週遭環境,亦喜歡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做 的飯菜,再參以未成年子女黃穎於本院調查時對住於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住處時有陌生人存在,似無法適應(見 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9頁),則未成年子女黃穎 、黃帷釩若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監護,則需住於桃園 縣中壢市,與未成年子女原生活環境相距甚大,亦有轉學 而須適應新學校、新同學之情形,變動過鉅。若住於相對 人即聲請人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黃穎、黃 帷釩亦有須重新適應生活環境的問題,在原有之家庭生活 發生重大變化後,成年人猶須時間調適,年僅11歲、8歲 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更受傷痛,驟然變動生活環境,使渠等 承受雙重變動,對未年子女並非有利。又相對人即反請求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反請相對人之親友支持系統薄弱云云 ,惟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係從事早餐工作,工作結束 時間,尚能配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下課時間(此據未成年 子女黃穎、黃帷釩敘明下課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接回 可知),且現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姊與渠等同住, 另有早餐店員工可配合身為老闆之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尚足支援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所需。而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雖有父母可資協助,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竹北之住處係承租,其父母並未與之同住於竹北市,是否 能於相對人工作或緊急之時即時提供必要協助,尚非無疑 ,故尚難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支援系統不足。再者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雖於本事件進行中對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探視子女乙事多所反彈,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亦有不順利之情,惟於本 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暫時會面交往之方式後,會面交往情形即有些許 改善,況不順利情形尚摻有未成年子女情緒之反應,是尚 難以此遽認若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即有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之情事。另兩造現時尚互有怨懟,不宜由兩造共同 監護未成年子女,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穎、黃帷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ꆼ至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情緒 管控不佳,要求未成年子女剪去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 照片、灌輸仇母觀念,造成子女莫大壓力,未成年子女黃 帷釩甚且出現強迫症乙節,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業已喪
失夫妻情分,信任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且聲請人即反請求 相對人對兩造未離婚前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性喜上網及 網路遊戲,尚未能全然釋懷,又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於情緒上容有不理性行為,然兩造現已協議離婚,並由 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 人擔任,是兩造應放下對於對方所有之情緒與指控,以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且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未 成年子女之過程中,發現未成年子女並無仇母情形,但在 分別與兩造相處中存有壓力並處於壓抑中,且是無助的, 此就未成年子女黃穎於本院調查時於詢問「爸爸、媽媽分 開住,你們會覺得為難?」時答稱「嗯」。另問「跟媽媽 太好,是否覺得對不起爸爸?」亦以「點頭」表示(見本 院101年度婚字第122號卷第134頁),顯見兩造間之情感 拉扯,始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壓力來源,希冀兩造共同朝向 「友善」、「合作」父母之途邁進,以子女身心健全為最 終依歸,讓時間修補兩造間之衝突並開創良善之親子關係 ,方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ꆼ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