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號
SCDM,103,訴,6,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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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0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起,以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為容留處所,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SANTY BT KARNITA DASMA(姍蒂)及EKAWATI娃蒂)等人,在上 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節係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或1,000 元,由SANTY BT KARNITA DASMA(姍 蒂)、EKAWATI娃蒂)等女子向男客收取,甲○○再從中 抽取半數即600 元或500 元以牟利。嗣於同年6 月28日22時 40分許,員警張博育、鍾一鴻喬裝男客行經上址,甲○○即 主動詢問是否有意與女子為性交行為,並談妥交易價格,待 EKAW ATI(娃蒂)等女子進入房間內準備為性交行為之際, 員警當場表示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8個及潤滑液 1 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印尼籍成年女子 SANTY BT KARNITA DASMA(姍蒂)、EKAWATI娃蒂)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853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張博 育、鍾一鴻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 有員警張博育、鍾一鴻於101 年6 月28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新工派出所查獲妨害風化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8853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保險套18 個及潤滑液1 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 度院保字第58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立法 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 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 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 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0 段000 號,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在同 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SANT Y BT KARNITA DASMA(姍蒂)、EKAWATI娃蒂)等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自每次收費1,200 元或1,000 元中抽取半 數即600 元或500 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 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所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單純 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 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 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罪,而該利益是否相當,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 第60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考。(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 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3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於10 1 年3 月31日查獲,經本院於101 年6 月30日以101 年度 竹北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30 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不構 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3 頁、第11頁至 第12頁),仍不知慎行,另行起意,為圖一己之私利,而 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 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保險套18個及潤滑液1 條,為印尼籍成年女子SA NTY BT KARNITA DASMA(姍蒂)及EKAWATI娃蒂)所有 等情,業據SANTY BT KARNITA DASMA(姍蒂)及EKAWATI娃蒂)供陳在卷(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58 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5頁),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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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