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476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國慶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任國慶與周民偉(周民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為朋友關係,任國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 知周民偉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處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上開支票),為周民偉收 受賴怡君竊取其母陳鄉姐所有(賴怡君所涉親屬間竊盜之部 分未據告訴),並經周民偉於上開支票背面偽填受款人姓名 「任國慶」之贓物,仍收受上開支票。又任國慶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某時許,至位在新竹 市光復路之花旗銀行竹科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花 旗銀行帳戶而行使之,惟因上開支票業經陳鄉姐於101 年1 月16日申報遺失,遂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鄉姐、賴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同案被告周民偉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9頁、 第131 至132 頁),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 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為有價證券。核被告收受上開支票, 以及持上開支票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及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便利贓物之 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其明知上開支 票係偽造之支票,仍將支票存入自己的戶頭,對於社會經濟 秩序已構成相當之危險及妨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保全等工作,現於餐廳擔任廚師, 1 個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未婚,家中有哥哥、姊姊,本 身沒有負債,以及並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財產上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上開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給予緩刑,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 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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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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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鄉姐│FA0000000 │101年1月10日│450萬元 │臺東地區農│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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