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41號
SCDM,103,竹簡,41,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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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佳家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見鄭釗學所有藍白色相間、廠牌為捷安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動腳踏車(車架編號:GTB E-200528號)停放於該處騎樓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 停放於一旁,再徒手將前開電動腳踏車牽移至址設新竹市中 山路、大同路口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前騎樓下停放而竊取得手 後,復將上開輕型機車騎駛返回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住處, 再徒步至前開信用合作社將竊得之電動腳踏車牽移至住處附 近停放。嗣鄭釗學之表哥王以仁於同日上午8時許左右發現 上開電動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 錄分析比對,查悉吳佳家曾於102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許, 委請址設於新竹市中正路之「非常機車機車行」更換電動腳 踏車之鎖頭,而循線查獲,復經吳佳家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 ○○路000巷0號前起獲上開電動腳踏車後(業已發還予鄭釗 學),始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吳佳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背面、 59至61)。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釗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頁7至8)。㈢、證人王以仁及「非常機車機車行」機車修護技師張育川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頁9正背面、10至12)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鄭釗學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5 張(見偵查卷頁14至17、28、18至25)。㈤、非常機車有限公司維修進度管制單、非常機車道路救援管制 單(行車記錄管制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共2份(見偵查卷頁30至31、32、57、33至42)。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查卷頁43至45)。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吳佳家未經他人同意,任意取走他人之電動腳踏 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電動腳 踏車亦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 部分填補,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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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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