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新凱製作 之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 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楊慶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旺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楊慶旺與與鄭光宏同為 新竹縣湖口鄉之街友,楊慶旺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即湖口火車 站之後站樓梯旁,發現原為其在成功陸橋下睡眠時所使用之 棉被,遭鄭光宏擅自取走並在湖口火車站後站樓梯旁蓋用, 復因鄭光宏否認此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對鄭光 宏拳打腳踢,致鄭光宏受有腹壁、胸壁挫傷、顱內受傷、前 額開放性傷口、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慶旺於警詢時有關毆打告訴人鄭光宏成傷原因及過程 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光宏於警詢時關於遭被告毆打成傷過程之指訴。 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