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⑵又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復於98年6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再 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另於99年4 月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0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4日縮行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已以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猶 不知悛悔戒慎,為飽腹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鄭華怡管領之食品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4號卷內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郭正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5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 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刑6月 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月24日上午7時55分 許,在鄭華怡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芭樂1顆、麥茶1瓶及口糧 1包,攜離該址得 手。嗣鄭華怡於同年月25日上午進行盤點時,發現貨物短少 ,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鄭華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