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緝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楊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而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 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被 告 楊惠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5
樓之12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其男友林 得勝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趁 林得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得勝所有置於防潮箱內之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0 枚,攜離該址得手。復請求楊雲 竹駕駛計乘車,搭載其前往新竹市東大路之郵局,將上述硬 幣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南苗郵局000-00 00000000 0000 號帳號內,再提領1,000 元交付予楊雲竹給 付計程車車資。嗣林得勝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發現防潮 箱內之10元硬幣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勝、證人楊雲竹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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