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羽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不法財產犯行,使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不易受到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某時,至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之統一 便利商店龍巳門市,依身分不詳之「劉潔馨」成年女子之指 示,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元大資產有限公司」,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許,盜用茆馨月之胞弟所申辦之 LINE帳號,以LINE聯絡茆馨月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急云云,致茆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3 萬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 年3 月3 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向趙竣民佯稱先前在 網路購買商品時購物過程有瑕疵,需與銀行聯繫,將代為向 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云,致趙竣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至苗栗 縣○○鎮○○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2 萬9 ,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茆馨月及趙竣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羽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茆馨月及趙竣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存戶事故資料查詢、帳 戶個資檢視各1 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 ㈣告訴人茆馨月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各1 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 張。 ㈤告訴人趙竣民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茆馨月及趙竣民2 人施用詐術,使其 2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核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 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茆馨月等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茆 馨月受有3 萬元、告訴人趙竣民受有2 萬9,989 元之損害,
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2 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 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45頁),有悔改之意,併考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由被告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上開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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