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88號
SCDM,103,竹交簡,88,20140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082號),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適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武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98年7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 11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4 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 00元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經國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 1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宿舍。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與中央街交岔口 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鄭武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1、 31至3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 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