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049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2 年度撤緩字第33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正豐因酒後駕車遇警攔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件在卷可證,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 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車輛停於內側車 道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並與9936-B2 之車體發生 擦撞之事故,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有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有畫 圓超出同心圓環狀帶間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關 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 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 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 (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 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繳納新臺幣7 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並已完成3 次生命教育課程之緩起訴條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 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蔡正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豐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友人家中飲用紅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家中休息。迨於 同日晚上6 時許,蔡正豐駛至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 向102 公里處時,因擦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 無人受傷) 未停車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發現 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豐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