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37號
SCDM,103,竹交簡,13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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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陳善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節嚴重,復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製造之風險為甚, 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 4 千元,於同年3 月7 日確定,於同年4 月14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 3 頁),並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固不構成累犯 ,然其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 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陳善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成 功路口之某PUB店內飲用酒類,至翌日(11日)凌晨,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1月11日 凌晨4時30分,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竹光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徵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善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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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