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4號
SCDM,103,智簡,4,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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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LOT及圖」商標圖樣之短袖T 恤壹件、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長袖運動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呂少 荃明知『CLOT及圖』、『adidas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分別係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集團有限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 靴鞋、帽子、運動服裝、T 恤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 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陳列。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CLOT及圖』 商標圖樣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 樣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0 年2、3月間,在中國大陸 淘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CLOT及圖』、『adidas 及圖』商標之服飾共約50件後,旋自斯時起至101 年8月9日 止,接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 :『dsk560』、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名義登入, 在『Uneed 潮流網路店鋪』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 CLOT及圖』商標圖樣服飾之照片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標購。嗣警接獲檢舉路,先於101 年5 月21日喬裝買家以 550 元(外加運費100 元後,共計650 元)下標購買仿冒上 開『CLOT及圖』商標圖樣之短袖T 恤1 件(已扣案),並經 委請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 再於101 年8 月9 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少荃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adidas及圖』商標 圖樣之長袖運動外套1 件,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11張」應更正為「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卷第70頁、第74至79頁)」,另補 充「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101 年 度偵字第11189 號卷第27至30頁、第4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接續至修法後之 101 年8 月9 日,其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犯罪行為既係在 修正商標法施行後,自無庸維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 法。是核被告呂少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侵害告訴人凝結集團有 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分)、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 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凝結集團有限公司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呂少荃自100年2、3月間起至101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上開『CLOT及圖』 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 網瀏覽選購,係以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陳列、持有行為侵害凝結集團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等2 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又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



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 ,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 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 仿冒上開「CLOT及圖」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1件,實際上並 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 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 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據此,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另警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 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長袖運動外套1 件,其式樣、顏 色均與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Uneed 潮流網路店 鋪」網頁中所刊登販賣「adidas及圖」商標之服飾不相符 合,此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及扣案「adidas 及圖」商標長袖運動外套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189 號卷第51至55頁、第79頁),而如上述,被 告持有前揭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長袖運動外套 1 件,係為販賣而持有,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明 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容有誤會,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 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業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凝結集團有限公司、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分別支付告訴人凝結集團有限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因其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金2 萬5,000 元、 3 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11189 號卷第91頁),兼衡被告違法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仿冒「CLOT及圖」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1 件、仿冒「a 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長袖運動外套1件,為仿冒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呂少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荃明知「adidas」和「CLOT」之商標圖樣,係阿迪達斯 公司及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 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 知其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購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計50 件,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1元起標的方式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警方於101年5 月25日下標購買「CLOT」商標POLO衫1件,並送請鑑定發現 為仿冒品後,於101年8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少 荃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adidas」外套1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凝結集團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少荃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 估價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11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YAHOO奇摩會員拍賣代 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 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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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凝結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