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 件竊取機車鑰匙與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為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 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102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 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 相關卷宗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 顯著低於作業智商,其認知功能發展不佳,以致於雖然知道 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不佳,加 上自控力弱,即使有多因竊盜行為被判處拘役及徒刑的經驗 ,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適當約束自己行為, 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 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8至53頁)。該次精神鑑定實施日期為105 年10月
19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約6 個多月,所為鑑定意見應足供 本案參佐,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至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年,竟不 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 財物為上開機車1 輛及該機車鑰匙1 副,惟告訴人何增榮業 已領回遭竊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電話記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 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 副,雖均屬犯罪 所得,然該上揭等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同條例 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竊盜案件時,若被告應 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自不得依前開條例規定併宣告強 制工作,茲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審 酌其本案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為嚴 重,而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 院認對其宣告拘役55日,應足生警惕之效,則本案被告應執 行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不符併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