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號
SCDM,103,審易,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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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269 號、第10271 號、第10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鈺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吳聲鈺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竹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簡字第 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又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一)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商店圈公設 23攤位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該處滅火器1 具(業已發還該商圈理事長朱陳源),得 手後攜返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號住處 。嗣商圈理事長朱陳源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8 月2 日5 時12分,在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00號「阿英的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徐明輝所有之冰杓6 支、菜刀6 支、夾子6 支、刮板3 支、大杓子2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徐明輝 於同日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獲。
(三)於102 年8 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00 號前雞油樹下土地公廟入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佛成所有之鐵鍊1 條(業已發還李 佛成),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上攜返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橫 山鄉○○村○○路00號住處。嗣李佛成發現遭竊,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聲鈺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聲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69 號卷第4 至6 、 44至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卷第4 至6 、42至44頁 ,102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卷第4 至6 、39至41頁,103 年 度審易字第4 號卷第25至28頁)。
二、證人徐明輝李佛成、朱陳源、徐貴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102 年度偵字第10269 號卷第7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 10271 號卷第7 至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卷第7至8 頁)。
三、新竹縣橫山鄉○○路00號「阿英的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照片共6 張、(見102 年 度偵字第10269 號卷第12至13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 卷第11至15、17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卷第9至 1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吳聲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3 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 告所犯之3 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 件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 造成被害人等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等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二、強制工作部分:此外,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 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本案係 以撿拾路旁之滅火器、鐵鍊及隨意拿取路旁店家之物之方式 行竊,惡性非鉅,且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本案而言, 難認為職業性之習慣犯罪,且被告自承於本件案發前,其曾 從事鐵工、水泥工等工作,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遊蕩或 懶惰成習之人。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1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度,亦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 告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與法定要件未合,尚無可採,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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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