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9號
SCDM,103,審交易,19,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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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355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勇能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 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5 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於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路0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02年10月5日 下午1時,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王勇能 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勇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勇能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勇能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王勇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程序中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40、4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勇能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勇能前已有5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 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此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 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字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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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