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5號
SCDM,102,訴,305,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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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第309 號、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統一發票貳紙,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子羣」署名貳枚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子羣」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統一發票貳紙、未扣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子羣」署名貳枚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子羣」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子容明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之統一發票2 紙(發票號碼FP 00000000、FP00000000 號),分別係偽造民國101 年9月至 10月統一發票三獎及四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6 位號碼與 頭獎中獎號碼末6 位相同,獎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統一發票收執聯末5 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5 位相同 ,獎金為新臺幣4,000 元)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1 年11月25日至其友人陳秀美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佯以中獎10,000元,惟因工作因素無法 至郵局兌獎,而以2,000 元之代價,委請利用不知情之陳秀 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15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偽造之發票號碼F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至郵局兌獎;又於101 年12月6 日至陳秀美住處 ,復佯稱中獎4,000 元,仍因工作因素無法至郵局兌獎,同 以2,000 元之代價,委請利用不知情之陳秀美持偽造之發票 號碼FP 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至郵局兌獎。嗣陳秀美在上開 統一發票2 紙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填載自己為中獎人暨 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以及行動電話號碼 等資料後,於101 年1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2 紙, 至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郵局」, 向櫃台人員趙欣平兌領獎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 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 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惟遭趙欣平察覺有異且報警處理,



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2 紙。二、林子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先以電話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承辦人員聯繫貸款事宜,並於101 年10月29日下 午2 時前某時,在當時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2 樓住處 ,乘其胞妹林子羣不知之際,拿取林子羣置於房間抽屜內之 印章及皮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再拿取林子羣置於其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後,於101 年10月 29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安 宅四街之某7-11便利商店內,與事先約定在此見面之遠東商 銀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之對保事宜,佯以林子羣之身分借款, ,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並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之「甲方簽章」欄(起訴書漏載)及「甲方(即借 款人)」欄分別偽造「林子羣」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並分別盜 蓋上開林子羣印章各1 次、「擔保物提供人」欄盜蓋上開林 子羣印章1 次,表示「林子羣」確認個別商議條款及該契約 書上記載之擔保物、貸款金額及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並提供擔 保物之意思,又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起訴書誤載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申請書 」)上之「債務人」欄偽造「林子羣」之簽名署押1 枚並盜 蓋上開林子羣印章1 次,表示「林子羣」為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同意以該車辦理抵押貸款之意思,復同 時持向遠東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東商銀審核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准予核貸,並於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林子容1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羣及遠東商銀。林子容辦理貸款完 成後,即將上開林子羣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於林 子羣不知之際再放回原處。嗣因林子容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 ,林子羣接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通知及存證信函 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子羣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被告林子容「於101 年10月30日, 先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2 樓住處,竊取胞妹林子羣



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印章及皮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再 竊取林子羣置於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 於同日持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7樓『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先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2 樓住處,趁林 子羣不知之際,拿取林子羣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印章及皮夾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再拿取林子羣置於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再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 持至湖口鄉安宅四街某處的7-11便利商店內」,並補正「被 告以此詐術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 之准予核貸,並給付被告10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 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羣之102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 頁部分,因有脫漏之情形,經公訴人就此部分捨棄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業經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子容除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該2 張統一發 票係偽造云云外,對於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 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卷,下稱本院審 訴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01 號卷,下 稱他字第70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影本1 紙(見他字第701 號卷第2 頁)、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他字第701 號卷第3 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他字第701 號卷第7 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通知影本1 紙(見他字第 701 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 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部分,經查:
⒈被告確有至證人陳秀美住處,以每張統一發票各2,000 元 之代價,委託證人陳秀美前往郵局代為兌換上開偽造之統 一發票2 紙中獎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郵局櫃檯人員趙 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549 號卷,下稱偵字第11549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 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偵字第11 54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 票影本2 紙(見偵字第11549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 可考,且有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2 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統一發票2 紙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係正面 整張彩色列印之偽造發票,亦有該廠102 年1 月28日財印 政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鑑定結果分析 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549 號卷第85-1頁至第86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偽造統一發 票2 紙之經過,辯稱係於101 年11月27日,在湖口第三營 區前之黃昏市場,幫人填寫減肥產品問卷調查後所獲贈之 物云云(見偵字第11549 號第68頁,偵緝字第309 號第2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惟其係 於101 年11月25日即將偽造之發票號碼FP00000000號統一 發票交給不知情之證人陳秀美,何來於101 年11月27日始 獲贈該偽造之統一發票2 紙。又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係 101 年9 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開獎日為101 年11月25日 ,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已經開獎、無論中獎與否之統 一發票作為填寫問卷之贈品,亦顯與常理有違;況且,衡 情偽造中獎統一發票者,偽造之本意即在詐領兌換獎金以 圖取不法利益,豈有大費周章偽造統一發票後不自行詐領 兌領獎金,反無償轉送毫不相識之人之理?準此,被告所 稱之偽造之統一發票取得來源,更明顯與常情不符,實難 逕採。再者,至郵局兌領中獎統一發票之獎金,雖需花費 一定之路程及等候時間,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一般民眾 若有統一發票中獎,為兌領獎金,如無其他特殊原因,多 以自行兌領為常態,而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很缺錢(見本 院卷第52頁),果若有發現統一發票中獎之情形,衡情更 應儘速前往郵局兌獎以領取該意外取得之金錢,方為合理 ,然被告竟捨此親自兌領中獎發票之方法不為,反而寧願 提供比例不低之部分獎金高達4,000 元作為報酬假手證人 陳秀美代為兌領,其行為亦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又辯稱 係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兌領,始委託證人陳秀美代為兌領 云云,惟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上班7 個多月,無法請假,故委請證人陳秀美代為兌 換發票(見偵字第1154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被告 事實上僅於101 年11月14日至該公司報到1 日,其後即因 連續曠職3 日而遭除名退保,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1549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 上情經查證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從頭到尾只有去 達鴻公司上半天班,當時係從事賣愛地球健康食品之副業 ,那是自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已 全然推翻其偵查中之辯詞,足見被告所言因工作因素而無 法親自兌領獎金等節顯非實情,且縱其於審理時所辯為真 ,然既從事自由業,既不受限於一般公司上班時間,當更 難以想像有何無法抽出時間至郵局兌獎之理由,益徵被告 上開所非但前後矛盾,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綜上,被 告自行兌領中獎發票既非難事,且被告亦自承案發時其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所辯因上班而無法抽出時間兌獎乙節, 又顯屬無稽,從而,苟非被告明知上開發票2 紙係屬偽造 ,因心虛恐遭識破而有所顧忌,又何須提供高額報酬委請



不知情之證人陳秀美代為兌領?此外,上開發票2 紙上顯 示之購買店家、日期、時間、地點、品項、金額等內容均 完全相同,客觀上應已足確認該等統一發票必非真實,據 此,觀諸被告既未能合理交待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來源, 復又違於常理提供高額報酬委由證人陳秀美代為兌領獎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而自承其說法不合情理(見本院 卷第55頁),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2 紙係屬偽造乙節,當知之甚詳,已堪認定,其一再諉稱不 知該2 張統一發票係偽造云云,究屬無稽。綜上,被告確 有明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上開偽造統一發票2 紙確係偽造 ,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秀美行使欲詐領中獎獎金共 14,000 元,惟未得逞之事實,已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不合情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 詞,殊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 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 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 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 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 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 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 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 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 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得逞, 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陳秀美持偽造之統一發票2 紙向郵局行使並詐領獎金, 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利用證人陳秀美同時行使偽造之統一 發票2 紙欲詐領獎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擔保物 提供人」欄填寫「林子羣」之姓名部分,因按文書上之當事 人欄,如僅在於辯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4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僅為識別擔保物提供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署押。再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子羣名義 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所製作之文件雖有2 份, 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 拿取告訴人林子羣證件及印章冒用其名義辦理貸款之方式, 分別向郵局、遠東商銀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損及告訴人林子羣之信用,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遠東商 銀之財產安全,影響國庫利益及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 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並 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309 號卷第6 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2 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向遠東商銀承辦人員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林子羣」署名共3 枚,則屬偽造之署押,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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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