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錫銘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錫銘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叄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吳宜靜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顏錫銘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錫宬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錫宬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4 月間欲為錫宬公 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辦理錫 宬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期間,先於96年4 月14日,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金主調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旋於同日 將所借資金存入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戶名「錫宬科 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顏錫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佯以表明錫宬公司應收之股款收足,並據此製作錫宬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 表等文件,再委由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嘉文查核 簽證並於同年4月15 日錫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而以不正之方法,致使錫宬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於同年月20日檢具前揭申請文件持向行政 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藉以辦理錫宬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 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0日准許錫 宬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錫宬公司「實收」資本額600 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經濟部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錫宬公司及往來交易相對人。顏錫銘旋於會計師完成查核
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主管機關核准前,於同年月16日,將公 司應收之股款提領一空,再匯新竹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簡蓓芳」帳戶內。二、吳宜靜於96年8 月29日起擔任錫宬公司之負責人,因拓展錫 宬公司業務之需,於97年3 月間欲將錫宬公司實收資本額由 600 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惟因 無款項得以實質上增加資本,明知辦理公司增資為此變更登 記之申請時,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辦理錫宬公司變更登記之申 請期間,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主調借400 萬元,旋於 同年月10日將所借資金以一己名義匯至錫宬公司於同日開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虛偽表示增資股款已如數匯入錫宬公司,並據此製作錫 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 產負債表等文件,仍委由會計師莊嘉文查核簽證並於同年月 11 日製作錫宬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 不正之方法,致使錫宬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於同年月19日檢具前揭申請文件持向行政院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藉此辦理錫宬公司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之申請,使 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准許錫宬 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錫宬公司增加資本後「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經濟部對公司變更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錫宬公司及往來交易相對人。吳宜靜旋即於會 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主管機關核准前,將公司 應收之增資股款提領一空,歸還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 主,未實收作公司營業利用。
三、吳宜靜於96年8 月29日起擔任錫宬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處理 錫宬公司會計、出納及對外業務開拓事務,顏錫銘於同期間 擔任錫宬公司之董事,兼任錫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2 人 均任職於錫宬公司,負責錫宬公司事務之處理,皆為從事業 務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犯意聯絡 ,利用掌管錫宬公司會計、出納及財務管理事務之機會,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吳宜靜將業務上持有錫宬公司開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宜靜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總計282 萬7500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四、案經錫宬公司股東湯兆慶、周建安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顏錫銘、吳宜靜訴訟上 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錫銘、吳宜靜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06 頁、第3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 宜靜友人胡忠臆、證人即錫宬公司委任記帳士范素琴、證人 莊嘉文、宋文鈞、馮仲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63 號他卷第64至66頁、第66至69頁、176 號交查卷第10至11頁 、119 號調偵卷第175 至179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吳宜靜 母親王美容、證人馮仲義、宋文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 佐(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54 頁背面至第263 頁 、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第263 頁背面至第277 頁), 此外,並有錫宬公司股東開會紀錄、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股東同意書、章程、被告顏錫銘 及吳宜靜往來電子郵件、告發人湯兆慶提出侵占事實明細表 、被告吳宜靜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錫宬公司開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資料、錫宬公司開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資料、安泰商業 銀行竹北簡易分行100 年1 月6 日安竹簡第0000000000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2 月8 日 安竹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6 日安竹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匯款委託書、100 年6 月22日安竹簡字第00 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15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錫宬公司員工投保名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6 月21日北區
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錫宬公司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 20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錫宬公司勞工保險單位 被保險人投保名冊、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5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宋文鈡、宋文鈞、呂紹歆、馮仲義開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顏錫銘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竹北分行 存摺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17日健 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22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錫宬公司繳款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7 月31日華竹北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錫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102 年8 月6 日華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吳 宜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102 年8 月21日一竹北字第00120 號函附被告顏錫銘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 8 月22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顏錫銘信用卡 96年1 月至97年12月消費及繳款明細、裕融公司102 年8 月 23日裕融(102 )總字第095 號函附被告顏錫銘裕融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3 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顏錫銘信用卡交易及繳款明 細、被告顏錫銘車貸繳費單據、信用卡繳款單據、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9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資料、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2日保財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363號他卷第 4 頁、第12頁、第21至28頁、第37至46頁、第124 至125 頁 、第128 頁至130 頁、第144 至150 頁、第160 至161 頁、 第204 至205 頁、6476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95頁、第115 至116 頁、第141 頁、119 號調偵卷第111 至140 頁、第14 3 至144 頁、第146 頁、176 號交查卷第15至32頁、224 號 審訴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第55至95頁、第 131 至137 頁、第188 頁、第192 至193 頁)。是以,依前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再查,據被告吳宜靜於偵查中自承:實 際上我沒有出資,由我出面借錢400 萬元匯入公司聯邦銀行 戶頭,驗資完錢我就還人家(1363號他卷第62頁),97年3 月21日因增資所為變更登記,是由范記帳士辦理,增資股款 沒有自用(176 號交查卷第40頁),增資的400 萬元沒有繳 足,我們是書面增資等語(119 號調偵卷第191 頁);及被
告顏錫銘於偵查中陳稱:增資是吳宜靜找人將款項匯入戶頭 ,驗資完就還給那個人了等語(176 號交查卷第40頁)。綜 上,可徵被告吳宜靜為錫宬公司辦理增資而變更登記之申請 事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商借400 萬元,佯以錫宬 公司應收之股款收足,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 員於97年3 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惟被告吳宜靜於會計師完 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將公司應 收之增資股款提領歸還金主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係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吳宜靜嗣後並將此400 萬 元提領一空」等語稍有違誤,應予更正。再以被告顏錫銘、 吳宜靜前後為辦理錫宬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申請,製 作不實之申請文件,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 准許錫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行政 院經濟部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錫宬公司者外,兼 以公司實收資本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責任財產,攸關公司對 外償債能力,並為公司交易相對人往來授信之基礎,茍有不 實,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足生損害,堪以認定。從而, 自得依被告2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 實於前開時、地分別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共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顏錫銘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 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如事實 欄三所示);就被告吳宜靜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 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如事實 欄三所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顏錫銘、吳宜靜各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補充。就如事 實欄三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利用其等業務 關係而得掌理錫宬公司會計、出納及財務管理之機會,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之錫宬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侵占入己,是以其等逐次為之業務侵占舉動, 時間相當綿延延續前後銜接、侵害法益相同、無非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目的,自應成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被告2 人各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各為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違反公司法之罪處斷。再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 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 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 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有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各罪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 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 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 ,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2 人 犯應從一重處斷違反公司法之罪(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業務侵占罪(均如事實欄三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顏錫銘、吳宜靜前後擔任錫宬公司負責人,被告 顏錫銘於吳宜靜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擔任董事職務,2 人 均負責錫宬公司事務之處理,本應悉規守法,以為錫宬公司 及公司其他股東營求最大利潤,詎2 人未專注公司治理,先 後為錫宬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時,利用公司其他股 東及委任會計師不察之機,抽逃出資,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准許錫宬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再共同 於公司營業期間接續侵占公司資金,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經 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錫宬公司往來對象,並已嚴 重侵害錫宬公司會計制度、財務健全及影響告發人湯兆慶、 周建安股東權益,所為殊屬非是,惟被告顏錫銘、吳宜靜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顏錫銘早於偵查之初即與告發人 湯兆慶、周建安初步協議,復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發 人湯兆慶、周建安和解,此有被告顏錫銘暨代表錫宬公司與 告發人湯兆慶、周建安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本 院103 年1 月20日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證(119 號調偵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291 頁),兼衡 被告顏錫銘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以半導體研發 為業,月薪約15萬元;吳宜靜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現無業等情,各據被告顏錫銘、吳宜靜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06 頁、第308 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違反公司 法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顏錫銘所為違反公 司法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為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為減刑裁判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違反公司法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依法不得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顏錫銘、吳宜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告發人湯兆慶、周建 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及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緩刑期間各如主 文所示,併依同法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 依前揭本院103 年1 月20日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96/07/24│ 137,500│ 31 │96/12/27│ 17,000│
├──┼────┼─────┼──┼────┼─────┤
│ 2 │96/08/06│ 160,000│ 32 │96/12/28│ 45,000│
├──┼────┼─────┼──┼────┼─────┤
│ 3 │96/08/06│ 30,000│ 33 │97/01/05│ 5,000│
├──┼────┼─────┼──┼────┼─────┤
│ 4 │96/08/08│ 23,000│ 34 │97/01/08│ 40,000│
├──┼────┼─────┼──┼────┼─────┤
│ 5 │96/08/10│ 20,000│ 35 │97/01/13│ 20,000│
├──┼────┼─────┼──┼────┼─────┤
│ 6 │96/08/11│ 30,000│ 36 │97/01/14│ 15,000│
├──┼────┼─────┼──┼────┼─────┤
│ 7 │96/08/15│ 30,000│ 37 │97/01/16│ 5,000│
├──┼────┼─────┼──┼────┼─────┤
│ 8 │96/08/23│ 30,000│ 38 │97/01/17│ 20,000│
├──┼────┼─────┼──┼────┼─────┤
│ 9 │96/08/27│ 30,000│ 39 │97/01/21│ 30,000│
├──┼────┼─────┼──┼────┼─────┤
│ 10 │96/08/28│ 30,000│ 40 │97/01/28│ 50,000│
├──┼────┼─────┼──┼────┼─────┤
│ 11 │96/08/29│ 10,000│ 41 │97/01/29│ 14,000│
├──┼────┼─────┼──┼────┼─────┤
│ 12 │96/09/12│ 40,000│ 42 │97/01/31│ 15,000│
├──┼────┼─────┼──┼────┼─────┤
│ 13 │96/10/09│ 10,000│ 43 │97/02/12│ 12,000│
├──┼────┼─────┼──┼────┼─────┤
│ 14 │96/10/16│ 10,000│ 44 │97/02/15│ 10,000│
├──┼────┼─────┼──┼────┼─────┤
│ 15 │96/10/23│ 9,000│ 45 │97/02/18│ 17,000│
├──┼────┼─────┼──┼────┼─────┤
│ 16 │96/10/24│ 6,000│ 46 │97/02/19│ 20,000│
├──┼────┼─────┼──┼────┼─────┤
│ 17 │96/10/26│ 37,000│ 47 │97/02/21│ 15,000│
├──┼────┼─────┼──┼────┼─────┤
│ 18 │96/10/29│ 20,000│ 48 │97/03/04│ 100,000│
├──┼────┼─────┼──┼────┼─────┤
│ 19 │96/11/08│ 5,000│ 49 │97/03/06│ 10,000│
├──┼────┼─────┼──┼────┼─────┤
│ 20 │96/11/09│ 90,000│ 50 │97/03/27│ 70,000│
├──┼────┼─────┼──┼────┼─────┤
│ 21 │96/11/12│ 26,000│ 51 │97/03/31│ 25,000│
├──┼────┼─────┼──┼────┼─────┤
│ 22 │96/11/13│ 30,000│ 52 │97/04/01│ 20,000│
├──┼────┼─────┼──┼────┼─────┤
│ 23 │96/11/20│ 30,000│ 53 │97/04/07│ 10,000│
├──┼────┼─────┼──┼────┼─────┤
│ 24 │96/11/23│ 30,000│ 54 │97/04/09│ 10,000│
├──┼────┼─────┼──┼────┼─────┤
│ 25 │96/12/04│ 10,000│ 55 │97/04/14│ 10,000│
├──┼────┼─────┼──┼────┼─────┤
│ 26 │96/12/10│ 40,000│ 56 │97/05/11│ 467,000│
├──┼────┼─────┼──┼────┼─────┤
│ 27 │96/12/10│ 100,000│ 57 │97/05/26│ 680,000│
├──┼────┼─────┼──┼────┼─────┤
│ 28 │96/12/10│ 20,000│ 58 │97/07/04│ 17,000│
├──┼────┼─────┼──┼────┼─────┤
│ 29 │96/12/21│ 10,000│合計│ │ 2,82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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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12/26│ 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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