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必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
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必強明知其並無水電安裝施工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某時,在陳生貴 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住處,向陳生貴佯稱:伊除水泥 工程外,也會安裝前述房屋之水電,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致陳生貴陷於錯誤,而與之訂定上開水泥及 水電統包共3萬元之承攬契約,數日後康必強又向陳生貴要 求追加費用,陳生貴不疑有他,而於當月陸續交付現金共5 萬5,000元予康必強,詎康必強收取現金後,僅在陳生貴該 屋門前鋪設混凝土(俗稱粗底),而未施作水泥,至於水電 工程部分,均未施作,經陳生貴多次催促未果,且均避不見 面,陳生貴始知遭騙,乃轉而委請葉志門完成水泥及水電工 程。
二、案經陳生貴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必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康必強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生貴 、證人王文志、葉志門及陳進龍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康必強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生貴訂定上開水泥及水 電施作統包工程共5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實際上只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且事後伊問作 水電的朋友說申請水電要10萬元,陳生貴就說那麼貴不要做 了,伊曾以5,000元的代價找人繪製告訴人房屋之水電圖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生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15日伊看 見被告幫王桂友鋪地,王桂友問伊要不要一起鋪,因為伊房 子水電及地板都沒有,被告就說他要幫伊包了,伊問被告會 水電嗎,被告說他會,並說3萬元通通包,過幾天被告又要1 萬元,後來總共拿了5萬5,000元,被告拿了錢後只鋪了一點 點地板,但也沒有鋪好,其他的都沒有做,當初交錢給被告 時有簽在蓋房子的設計圖後面,但圖遭被告拿走了,伊一直 催被告,打電話被告也不來,後來根本也不接電話,伊因此 另外委請裕豐格工程行負責人葉志門完成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頁17至18)。
㈡、證人即王桂友之子王文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父親家與告 訴人家在101年2月份一起蓋好,當初是被告先找上伊父親, 被告透過伊家人跟告訴人聯絡,被告去跟告訴人說要幫告訴 人鋪地及申請水電,被告在跟告訴人談的第1天就先拿了3萬 元,隔了2天再拿1萬,隔了2天再拿1萬元,最後1次是拿5,0 00元,全部拿5萬5,000元,告訴人把3萬元交給被告時,伊
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蓋房子合約書後面有簽收,但被告水 電都沒有做,且只有在告訴人家門口前鋪了2坪的水泥,雖 然有做,但是亂做等語(見他字卷頁3至4、12);證人即裕 豐格工程行負責人葉志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 拿5萬元,說係申請臺灣電力公司的電表跟臺灣自來水公司 水表之費用,但是伊查證的結果,電表及水表在告訴人上址 之房子起造時就已申請好了,被告的上開說詞應該是要騙告 訴人,後來伊幫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從臨時電表接電 接到的房子,這是合法行為,並非竊電行為,伊為告訴人施 作水電工程及裝置燈光、馬達、瓦斯的總費用為6萬元,上 開的工程都是伊自己做的,被告並沒有幫忙,而且告訴人上 址房屋係違章建築,沒有使用執照,所以不用畫水電圖就可 以直接向市政府申請水電,費用係水電各5,000元,被告稱 為告訴人的房子申請水電而請人畫水電圖也是騙人的,另外 伊有幫告訴人加做水泥,被告只幫告訴人家打個粗底,伊特 地在粗底上粉光等語(見偵字卷頁41至42、61至62);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進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父親有交付被 告施作鋪水泥及水電的款項,水電部分經伊一再對被告催促 ,被告仍然不來做,伊父親有把錢給被告,當下有簽書面, 伊父親說書面被被告拿走,後來伊父親才委請葉志門完成等 語(見偵字卷頁66至66背面),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 符,益證告訴人所述情節,應為真正,再參以告訴人就其指 述之情節,均經具結證述,難認其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偽 陳述誣指被告,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述,真實無訛。㈢、被告固以僅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為辯,然其所辯與告訴人及 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語已有不符,非屬無疑。再者,被告復 自承是王桂友叫告訴人到他家,說順便連告訴人的家一起鋪 水泥地,伊幫告訴人估了5萬5,000元,包含申請水電,且已 以5,000元的代價找人繪製告訴人房屋之水電圖,伊會還告 訴人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頁12、23、偵字卷頁38),則被 告既已向告訴人提出上開金額,且承攬範圍包含水泥及水電 工程施作,並已另支付5,000元請他人繪製水電圖,豈有不 扣除已施作水泥工程及請人繪圖費用部分,而願意以其所稱 僅收4萬元之全額退還給告訴人之理,實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伊會安裝水電工程時,已明 知其並無幫告訴人完成水電工程之能力,仍佯稱可以為告訴 人施作水泥及水電工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款項 5萬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水電安裝施工之能力,竟 向告訴人陸續詐取共計5萬5,000元之施作水泥地及水電,事 後並未施作該水電工程及完成水泥工程,於偵查中先行允諾 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爾後又未支付賠償金以補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