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980號
SCDM,102,竹交簡,980,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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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永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9 月29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 ,000 元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某工廠內飲用補藥酒3 、4 杯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1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孫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 18至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6 頁)。(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6 至7 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孫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 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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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