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952號
SCDM,102,竹交簡,952,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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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徐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617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適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彭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彭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1月4 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 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 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0 年11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40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 飲用蔘茸藥酒2 、3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某處工地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寬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8 、 33至3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彭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5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 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 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 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 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前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已如上犯罪事實(一)所述,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但 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 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 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 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 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該院102 年9 月23日竹東醫診 字第2891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至 36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件4 次)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97年8 月14日、97年12月20日、100 年3 月3 日、10 2 年8 月13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於 5 年期間內,4 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 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 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 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



保安處分3 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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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