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3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楷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二)詎馮楷翔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明知自己並 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駕駛吳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半邊天檳榔攤 」前,向店員陳恬于佯稱欲購買檳榔、香菸、飲料等物, 致陳恬于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楷翔有支付能力,而交付上 開物品後,馮楷翔復向陳恬于佯稱忘記帶錢且承諾要返回 住家拿錢後支付等語,趁隙駕車逃逸,致陳恬于必須自行 付出上開物品費用新臺幣400 元而受有損失。嗣陳恬于記 下車牌號碼後,馮楷翔亦未依約還錢,陳恬于始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恬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