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2年度,36號
SCDM,102,審原易,36,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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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池靜(原名戴心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127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池靜(原名戴心萍)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100 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戴池靜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2年1月18日2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不詳地點 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區不詳地



點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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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