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12號
SCDM,102,審交易,512,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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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真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 5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榮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竹東鎮○○街○○○街 ○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康寧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未劃分向 標線路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偏左行駛且左轉未讓自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 行,適告訴人鍾高平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康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側,見狀煞車 不及當場倒地滑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左 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慧真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高平告訴被告陳慧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慧真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鍾高平撤回對 被告陳慧真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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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