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65號
SCDM,102,交簡上,6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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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敬緯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高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敬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敬緯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由西往 東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西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迨同日上午 8 時5 分許,駛至員山路205 巷口時,再由路面邊線外駛入 西向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東向西車道;適譚臺三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譚臺三人車倒地, 其車輛受損,其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韌帶損傷、雙下肢多 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曾敬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 員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臺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敬緯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 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 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曾敬緯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至19頁反面、36、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譚臺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8 至11、43至 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12 至16、18至19、32至38頁)。又告訴人譚臺三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韌帶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牙齒 斷裂等傷害,亦有晉業中醫診所101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8 月3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8 月31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9 月 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1世紀牙醫診所101 年11月2 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01 年11月6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22至25、 27至2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敬緯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曾敬緯竟騎乘機車逆向再欲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告訴人譚臺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曾 敬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本件經 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 曾敬緯無照駕駛重機車,在路外逆向行駛後,再由路外駛 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譚臺三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一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7 月4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 53至55頁反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告訴人譚臺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敬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 3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36頁),是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 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曾敬緯肇事之際,向 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4 至7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確有留在現場等警察等 語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11年3 月12日 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 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從而,本件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 態度,兼衡其係日本時代高等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 妻子、3 個兒子及孫女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罰,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和解,並當庭給付 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至22 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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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