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亘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02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79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亘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亘伯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往六家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道路縮減之 路段,致撞擊站立路旁之行人溫宏岳,溫宏岳因此受有中央 脊髓症候群、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溫宏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本判 決所援引之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 交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0頁反面、交簡上卷第22頁、第66 頁),核與告訴人溫宏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3頁、交簡 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湯喻荃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2 紙(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 卷第28頁至第37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見偵卷第70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之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案發時雖為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然道路並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觀卷附照片,現場有路燈之設置 ,並非無照明(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道路縮減路段時,乃以時速約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於路邊站 立之告訴人,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而本 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6 日室覆字 000000 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反面、交簡上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㈢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亘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就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而言,量刑除考量被告之過 失程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考量被告所造成被害人 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以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即難 謂適法。
⒉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犯行同時受有前臂下端閉鎖性骨 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且因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造成缺牙之傷 害,進行假牙評估,缺牙包括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 牙,左下側門牙,共3 顆,另外左上側門牙有搖晃,右下
正中門牙有搖晃,建議進行假牙或植牙製作以恢復咬合與 外觀,初步評估治療計畫如下:選擇1 :上顎須重建4 顆 固定假牙,下顎須重建5 顆固定假牙;選擇2 :如果條件 允許,上顎須重建1 至2 顆植牙,下顎須重建2 至3顆 值 牙;因左上側門牙已無支撐骨頭,植牙時須補骨及補肉, 矯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補骨及補肉費用為8 萬元,植牙費用為32萬元(8 萬×4 顆),治療時間大約 2 年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提出之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102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貝多芬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9頁、第30頁)。 據此,原審未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時受有前臂下端閉鎖性骨 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亦未及斟酌告訴人因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造成缺牙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從事治療所需花費金錢 之額度,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量刑尚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
⒊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原審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見交簡上卷 第72頁),依上揭說明,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使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犯罪之情節尚稱嚴重,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夜校生之教育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醫療所需費 用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