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6號
SCDM,101,易,376,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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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喆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善喆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間任職於乾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下稱乾 坤公司)電感製造部門及低溫陶瓷共燒部門(下稱LTCC部門 ),詎張善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0 年8 月14日8 時52分許,至乾坤公司5 樓辦公室, 以徒手搬運紙箱8 個,續以大型拖車將紙箱運至地下停車 場後,以其所有之重機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紙箱 得逞1 次。
(二)於同年月20日6 時57分許,至乾坤公司5 樓辦公室,以徒 手搬運紙箱6 個,續以大型拖車將紙箱運至地下停車場後 ,以其所有之重機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紙箱得逞 1 次。
二、案經乾坤科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張善喆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竊 取之數量均為「6 至8 個」,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 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數 量分別為「8 個」及「6 個」(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二第15頁背),先予敘明。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 61頁背至第63頁、第64頁正反面、易卷二第9 頁背至第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欄一之情 事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60頁背、易卷二第9 頁背、第35頁 背、第37頁),核與證人李家中(告訴人乾坤公司副理兼本 案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8至20、22至28、145 至147 、164 至166 、185 至186 、240 至244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人事資料(見偵 卷第104 至107 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說明(見偵卷第109 至113 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事 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 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案發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值壯年,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圖小利,2 度竊取所任職公 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所竊取財物僅為紙箱 8 個及6 個,所生危害非鉅,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 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喆於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 9 月9 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之告訴人乾 坤公司電感製造部門及LTCC部門,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 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之方法進入告訴 人公司2 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竊取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 所示之6 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為址設新竹市○區○ ○○路0 號之告訴人公司員工,且自99年7 月5 日至99 年9 月任職電感製造部門,自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9 日任職LT CC部門;被告於任職期間知道LTCC部門銀膠位置,不知道FU



SE部門銀膠位置;被告於離職時有繳回識別證與門禁卡;告 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在2 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 遭竊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6 罐銀膠罐內 銀膠共1336.3公克;被告任職LTCC部門期間即100 年9 月6 日,張綉佳覺得分裝罐裡銀膠有短少而告知被告,被告與張 綉佳對談時,張綉佳有告知被告銀膠放置位置,且當時因為 銀膠都放在公共區域,所以同一部門作業區同事都應該知道 銀膠放置處,然100 年11月10日本案銀膠失竊時放置位置與 被告任職時不同;告訴人公司之前銀膠使用沒登記,也沒上 鎖,100 年9 月9 日後,每天要秤重、登記、上鎖,惟該鎖 不精密,未使用專屬鑰匙,也可以開啟;100 年11月10日前 告訴人公司2 樓無塵室管制門(即偵卷第172 頁編號13號所 示管制門)故障,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電鍍製 成區靠近安全梯之門鎖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該安全梯 1 樓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 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 且未上鎖,可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 ,且迄100 年11月10日遭竊時,均處此狀態;新竹科學園區 管理局交控中心之園區出入車牌辨識系統,於100 年11月10 日至同年月11日,未有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出入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0 年11月10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未有通聯 紀錄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易卷一第60頁背、第64頁背至第65頁 背、易卷二第9 頁背、第15頁、第35頁背、第3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公司副理兼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家中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卷第18至20、 22 至28 、145 至147 、164 至166 、185 至186 、240 至 244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以下簡稱審易卷】 第12頁背、易卷一第63頁背)、證人魏志宏(告訴人公司副 理,被告離職時所任LTCC部門主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 證述(見偵卷第29、240 至244 頁)、證人彭月珠(告訴人 公司電感製造部組長,被告99年7 月至同年9 月任職電感製 造部時之領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 241 頁)、證人沈柏志(告訴人公司LTCC部門工程師)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0、241 頁)、證人黃品 甄(告訴人公司LTCC部門作業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 述(見偵卷第45至47、145 至147 、254 至255 頁)、證人 張綉佳(告訴人公司LTCC部門作業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145 至147 、240 至244 頁、易 卷一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及員工離退申請單



(見偵卷第55至56頁)、乾坤科技財務失竊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58至69頁,含照片3 張〈見偵卷第60頁〉、員工離退申 請單〈見偵卷第61頁〉、切結書〈見偵卷第62頁〉、離退移 交清單〈見偵卷第63頁〉、被告出勤紀錄〈見偵卷第64至66 頁〉、LTCC部門銀膏購買記錄及100 年9 月30日盤點資料〈 見偵卷第67頁〉、銀膏照片3 張〈見偵卷第67頁〉、FUSE部 門銀膏盤點後重量異常表1 張及照片3 張、告訴人公司2 樓 生產區示意圖1 份〈見偵卷第69頁〉)、乾坤科技財務失竊 說明(見偵卷第70至88頁,含失竊銀膏放置位置、監視器裝 設位置、監視器拍攝位置、監視器所攝嫌疑人行動位置及說 明之示意圖〈見偵卷第71至76、78至86頁〉、失竊銀膏照片 5 張〈見偵卷第87至88頁〉)、銀膏備料庫存單7 張(即LT CC部門附件,見偵卷第89至95頁)、FUSE部門附件(見偵卷 第96至103 頁)、被告人事資料(見偵卷第104 至107 頁, 含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之戶 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106 頁〉、被告之派遣員工離退移交 清單〈見偵卷第107 頁〉)、銀膠罐標示圖(見易卷一第19 頁)、告訴人公司所提102 年8 月23日陳報狀(見易卷一第 74至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份( 見易卷一第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採證相片28張(見偵卷第167 至168 、190 至20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9 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0 年8 月20日、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3 日、100 年11月10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4 至217 頁)、二樓平面 圖、請購單、一樓平面圖、請購單(見偵卷第221 至224 頁 )、作業區已分裝銀膠放置位置及100 年9 月6 日、同年11 月10日短少銀膠放置位置之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位置 圖1 張及對應現場照片5 張、模擬非專用之一般鑰匙亦可開 啟放置銀膠用鐵櫃照片5 張(見易卷一第43至48頁)可稽, 而堪認定。
四、然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於100 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 之方法進入告訴人公司2 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竊取放置 於部門內如附表所示之6 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之事 實,辯稱:我於離職時有繳回識別證與門禁卡,繳回後就沒 再去告訴人公司;我沒有竊取銀膠,也不曾於100 年11月10 日進入新竹科學園區;我的工作未曾取用銀膠,只有同事黃 品甄、張綉佳會用到;告訴人公司監視系統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內的白衣、黑褲男子不是我,我也看不出來是誰,那些



將之指認為我的人,指認錯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13、160 至162 頁、審易卷第12至13頁、易卷一第60頁背、易卷二第 35頁背至第36頁)。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在2 樓LT CC部門及FUSE部門,遭竊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6 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之行竊人,而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論據:
1、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 ;
2、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即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見偵卷第12 3 至133 頁);
3、100 年11月10日23時56分51秒監視器翻拍畫面對應告訴人 公司平面示意圖1 份及相對位置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1 至153 頁);
4、乾坤科技財務失竊說明(見偵卷第169 至184 頁,含失竊 銀膏放置位置、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拍攝位置、監視 器所攝嫌疑人行動位置及說明之示意圖〈見偵卷第170 至 174 、176 至184 頁〉);
5、告訴公司所提102 年8 月23日陳報狀及光碟1 片(見易卷 一第74至77頁及卷末證物袋);
6、證人李家中於100 年1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 )、證人魏志宏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9至32頁)及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40 至244 頁)、證人彭月珠於101 年1 月3 日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 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0 至244 頁)、證人沈柏志於 101 年1 月3 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及於10 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0 至244 頁 )、證人黃品甄於101 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 偵卷第254 頁)、證人張綉佳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 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2 頁)均指認告訴人公司100 年11 月10日監視系統截圖照片中行竊嫌疑人即照片中白衣、黑 褲男子為被告。
(二)惟查:
1、按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 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 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 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



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 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 、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 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 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 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 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 、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 險。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
2、雖證人李家中於100 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發現 100 年11月10日已離職員工即被告21時19分31秒更換無塵 衣,於21時19分52秒進入LTCC部門產線,於23時49分55秒 離開,於23時50分12秒轉入電鍍產線,且進入時右手持1 袋物品,走至電鍍產線側門,隨即空手離去,並於23時50 分46秒離開電鍍產線,在外換調無塵衣後,於23時52分26 秒離開此產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魏志宏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確認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 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我是由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從 轉身側面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魏 志宏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卷第 130 頁即告訴人公司100 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 照片)我由照片中嫌疑人側臉型態,確認100 年11月10日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 至244 頁) ;證人彭月珠於101 年1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確認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我是由100 年11 月10日監視器畫面長相、背影、側臉、走路姿勢、配戴黑 框眼鏡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彭月 珠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2 9 、130 、132 、134 至138 、179 頁即告訴人公司100 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我由第130 頁照片 中嫌疑人側臉、動作、體型、第129 、132 、134 、136 至138 頁照片動作、走路型態、第179 頁下方照片之背影 ,確認該等照片中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 至244 頁);證人沈柏志於10 1 年1 月3 日警詢時證述:我確認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 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我是由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 長相、身形、側臉、走路姿勢、配戴黑框眼鏡確認是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證人沈柏志於101 年9 月1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38 頁下方照片即告 訴人公司100 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我由 第138 頁下方照片中嫌疑人抓頭動作及側臉,確認該照片 中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是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240 至244 頁);證人黃品甄於101 年9 月28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內人體型很 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4 頁);證人張綉佳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由側臉照片看,100 年11月10 日監視器畫面,很像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然 提示同樣偵卷內告訴人公司100 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 人截圖照片予上開證人指認時,證人李家中於101 年9 月 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無法由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 面,判斷是否被告,也無法由偵卷第179 頁之100 年11月 10日監視器畫面,判斷是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 至24 4 頁);證人魏志宏沈柏志張綉佳於101 年9 月13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稱:無法由偵卷第179 頁之100 年11月 10日監視器畫面,判斷是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 至24 4 頁)。而觀諸偵卷內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即偵卷第123 至133 頁照片,均未攝得遭公訴人指為行 竊嫌疑人之白衣、黑褲男子正面面容,且由上開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筆錄整份前後文以觀,本案承辦警及檢察官為上 開詢(訊)問及提示時,均係於心理已預設行竊人為被告 之前提下,對上開證人詢(訊)問若干與被告相關之問題 後,始提示上開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甚 至承辦檢察官係於上開證人均同庭,並可聽聞彼此指證之 情況下,提示該等照片,顯見上開證人之指認程序非但難 謂嚴謹,且有相當暗示或誘導之嫌,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 之風險。從而,乙、四、(一)、6 所示之相關證人雖均 指認告訴人公司100 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截圖照片中行竊 嫌疑人即照片中白衣、黑褲男子為被告,然因該等指認程 序有上開誘導之無法治癒之瑕疵,是上開證人之指認是否 正確誠屬有疑,要難採認。
3、又案發時銀膠放置位置雖有上鎖,然不精密,未使用專屬 鑰匙,也可以開啟;案發時告訴人公司2 樓無塵室管制門 故障,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且電鍍製成區靠 近安全梯之門鎖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該安全梯1 樓 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 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 未上鎖,外人可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 進入等情,既為前開乙、三所認定,佐以見證一-2樓甲貨 梯監視器照射角度.pptx 彩色畫面1 紙(見易卷一第81頁



)顯示告訴人公司遭竊銀膠放置之2 樓無塵室管制門外之 貨梯旁安全梯為監視死角。足見,凡無門禁卡者,均可由 上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1 樓,並沿該監視死角之安 全梯進入該處2 樓後,徒手推拉開上開無塵室管制門之方 式,進入該無塵室,自無從以此推認必係案發時已無門禁 卡之被告所為。
4、再由證人李家中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所證(見偵卷第22 至28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不論於被告在職期間或被告離 職之後均有多次銀膠遭竊狀況,可見有機會行竊,而竊得 告訴人公司銀膠者不僅被告。而由卷附告訴人公司2 樓13 號管制門刷卡機資料1 份(見易卷一第82至239 頁)及本 院103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4頁正反面), 亦可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膠遭竊當晚即101 年11月 10日晚間至次日上午,有多人進出告訴人公司2 樓放置銀 膠之管制區,顯然案發時有機會竊取附表所示銀膠之人甚 多。況100 年11月10日即本案銀膠案發時遭竊位置與被告 任職時不同,既為前開乙、三所認定,則已離職之被告豈 能得悉銀膠新放置處而得以竊取。
5、更遑論,雖告訴人公司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於100 年11月10日21時19分31秒更換無塵衣,於21時19分52秒進 入LTCC部門產線,於23時49分55秒離開之白衣黑褲男子, 是否與同日於23時50分12秒轉入電鍍產線,且進入時右手 持1 袋物品,走至電鍍產線側門,隨即空手離去,並於23 時50分46秒離開電鍍產線,在外換調無塵衣後,於23時52 分26秒離開此產線之著無塵衣者為同一人實無法判斷,有 本院103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0至14頁)可 憑,縱確為同一人,以被告已離職員工之身分,若已鎖定 要行竊之物品為附表之銀膠,且知悉該等銀膠放置位置及 狀態,若欲行竊,依一般經驗常情豈有在原任職部門待2 個半小時,並於人來人往時大方出入之理。
6、參以,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交控中心之園區出入車牌辨識 系統,於100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未有被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入紀錄;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10日18時38分許 至同日23時59分許,亦未有通聯紀錄等情,既均認定如上 開乙、三所載,則本案除乙、四、(一)、6 所示之相關 證人瑕疵之指認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於案發 時間出沒告訴人公司。
(三)綜上,被告有關行竊附表所示銀膠部分上開所辯,均非不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竊附表所示銀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告訴人所│銀膠罐品名│100年11月10日 │100 年11月11日│遭竊重量│
│ │提出之附│ │作業後重量(公│作業前重量(公│(公克)│
│ │圖編號 │ │克) │克) │ │
├──┼────┼─────┼───────┼───────┼────┤
│1 │06 │大研002 (│286.8 │120.7 │166.1 │
│ │ │AFN-002) │ │ │ │
├──┼────┼─────┼───────┼───────┼────┤
│2 │02 │大研銀膏00│148.3 │42.9 │105.4 │
│ │ │2 │ │ │ │
├──┼────┼─────┼───────┼───────┼────┤
│3 │03 │填孔銀膏 │190.2 │48.1 │142.1 │
│ │ │TC7304A │ │ │ │
├──┼────┼─────┼───────┼───────┼────┤
│4 │07 │IP3188CY-B│385.9 │100.3 │285.6 │
├──┼────┼─────┼───────┼───────┼────┤
│5 │04 │印刷銀膏 │173.6 │44.4 │129.2 │




│ │ │IP3188CY-B│ │ │ │
├──┼────┼─────┼───────┼───────┼────┤
│6 │01 │HERAEUS │295.6 │49.4 │246.2 │
├──┼────┼─────┼───────┼───────┼────┤
│7 │05 │AFG001(大│310.7 │49.6 │261.1 │
│ │ │研0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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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