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巫文祥
巫其樺
林淑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 璠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處分 (民國102 年8 月9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乃提起本 件訴訟,而該處分就罰鍰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原告每人各罰鍰30萬元),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