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字,102年度,2號
PCDA,102,簡更,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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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玉
原  告 陳文龍
原  告 陳文宗
參 加 人 陳文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被告訴訟
代 理 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後,原告不服,經上訴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後,由臺北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2年度簡更字第2號更為審理(下
稱更審),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查位於「114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改制 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陳文龍陳文宗陳美玉陳文輝等 四人之父親陳炳火與訴外人黃友讚、陳清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3之1),嗣因陳炳火死亡,而原告陳文龍陳文宗、陳美 玉及陳文輝等四人為陳炳火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補償 費(金)之請求權並未為遺產分割,屬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 ,從而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起訴,於訴 訟標的對原告及陳文輝乃須合一確定,故前乃經本院更審前 之102年1月4日裁定陳文輝應參加本件訴訟。核先敘明。(二)本件參加人陳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原 告陳文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陳美玉一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及救濟金新臺幣 (下同)95514.92元」,嗣其前先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否准A、B補 償費部分撤銷。②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1682 72.7元之行政處分(嗣於102年1月7日 〈本院收狀日〉補充 為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全體繼承人各4分之1 〈即42,068.1元〉 行政處分)」。復於101年12月21日 (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追 加原告陳文龍陳文宗,然就該追加之原告陳文龍陳文宗 ,並未為任何追加之聲明,嗣經更審後 (經本院提示原審卷 第274、305頁,因原告繼承之系爭建物補償,為原告及參加 人所公同共有,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由本 院向原告確認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及補正追加原告陳文龍、陳 文宗之聲明均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01年4月13日北 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否准A、B部分之補償金撤銷 。②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部繼承人 (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 ) A、B建築物補償費168 272.7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本院更審後102 年10月3日及102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就追加 之原告乃屬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變更之聲明,則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不變。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認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 自應予准許。至於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原告即陳文龍、陳 文宗部份,渠等所為訴之聲明合一相同下,則本件於公同共 有人之一即原告陳美玉前復已合法為本件訴願之提起,應認 上開追加之原告二人對於原處分與其餘參與訴願之人,立於 同一地位或實質承受其地位,是本件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之 原告,當無須再經訴願程序,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及7號之建築物(下稱5號建物、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坐 落在 「114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原係 原告陳美玉陳文宗陳文龍及參加人陳文輝等四人之父親 陳炳火與陳清、黃友讚所共有(陳炳火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陳炳火於74年間死亡,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 辦理 114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於83年12月31日以 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含A 部分(即5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及B、C部分(即7號建物 之應拆除部分)】;經原告陳美玉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陳情系爭建物補償費一事,由被告遂依上開公告及行為時 之即改制前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 ,以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 :三、系爭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 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 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 故依規定不得領取。…」,原告陳美玉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嗣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撤 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告陳美玉以被告遲未為處分, 再為訴願,請求被告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被告經於訴願審 議期間重新認定,遂以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該局前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 第B-3477函認定編號C為合法建築物,另編號A、B之建築 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就C部分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建 物補償費,A、B部分則僅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 641,361元 (詳附表),將原所有權人陳炳火應領取部分213, 787元 (3分之1)發放予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 文宗訴人及參加人陳文輝等 4人,而否准原告就上開A、B 部分之建物補償費,原告陳美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告陳文龍陳美玉部分:
1.原告○○路0段00巷0號及7號建物,因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工務局(新北市)一再拖延不付,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0月31日判決,兩造于 20日內均由上訴, 被告理應依法(判決書)行事,但遲不行事,原告一再催促, 才出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此函仍依循 B-3477號函,此B-3477號函文對原告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因受 文者非原告,且原告97年才知此函文,所以被告需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依B-3477號函文行使裁 量權。上開之5號、7號建物,原告重申是合法的,有照片、電 力公司供電證明、稅單(稅籍證書)證明之。又關於案號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部分,有下列疑義: (1)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二記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 地法第 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然政府已撥下 上開5號建物之補償費1 84,566元,及上開7號建物之補償費 617,383元,臺北縣政府於84年8月23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存原因為「業主拒領」,84年提存,為何86年才出 B-3477號函文?
(2)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三記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惟按該址 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 自修建,屬違章建築。」。然電力公司供電是 43年10月1日 ,且系爭建物均供電,如上所言是違建,違建屋電力公司會 供電嗎?當時如是違建,何來98年6月5日的和解呢? (3)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記載:林務局提供70年及82年航空照佐 證。然系爭建物因屋齡從日據時代就建造,台瓦為屋頂,因 老舊漏雨,於台瓦上覆烤漆板,而航空照只能照到表面的烤 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 瓦不存在,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比航空照清楚,台瓦是存在於 烤漆板之下,如說C的部分有台瓦,其餘沒有台瓦就太牽強 了,如此老舊屋頂,拆一部份其餘也是撐不住。原告於99年 12月1日、99年12月21日、99年9月10日一再陳情,但都沒有 答案。又原告已提出96年9月5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的系 爭建物之照片,為何說:「訴願人未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又云:「此有 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 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 2函稱 :「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 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 )。」,關於鋼架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第 2頁 有解釋。工務局使用科可提出如此彩色有利於工務局的照片 ,為何存在的部分不照呢?是否另有隱情?訴願決定書又云 陳新坤當年未爭執,但陳新坤不爭執與原告何干?他太神通 廣大了,建物可變為他一人所有。
(4)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之法 律疑義,免由原告到會陳述,本案件原告陳情到今陳述,但 每次都被拒絕,為何這幾位委員如此大牌,效率又是如此, 專業有須加強,便民服務有須改進,以免浪費大量社會資源 。




2.被告應依 96年11月1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5、7 號建物之補償金。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通知原告等4人領取5號救濟金92,341元、7號救濟金251,657 元、7號 (C)補償金297,363元,總額641,361元,上開四繼 承人應領取三分之一即 213,787元,此部分原告無爭議,其餘 補償金5號(A)184,682元、7號(B)320,136元,總計為50 4,818元之三分之一即168,272.7元,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陳 美玉、陳文輝陳文宗應另得 168,272.7元之其餘補償金,每 人各四分之一,5號、7號全部屋頂皆為「台瓦」,符合內政部 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被告提供航照圖,因 只是空照,無法發覺真實情況,事實上皆符合內政部63年3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說明:
(1)被告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之彩色照片 有台瓦屋頂、木櫞。被告按常理、常規應照全部,為何只照 C部分?不合常理、常規及經驗法則。法律規定「應作為而 不作為」,被告應屬「失職」。原告所提供照片皆有「台瓦 」存在,98年7月9日會勘時,原告等不認同工務局會勘決定 ,有會議紀錄記載且提出疑問,但被告似乎實問虛答,對原 告提出異議不予置理,所以顯示會勘紀錄有失實。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9月5日板院輔民度重訴字第376號、 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勘驗筆錄記載 5號屋頂舖有塑膠布擋 雨,當天會勘原告等人也親眼看到屋頂是「台瓦」, 7號屋 頂也是「台瓦」,和被告所提C彩色圖一模一樣的屋頂。98 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98年8月28日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的描述和法院會勘之現場狀況不一樣 。原告在場也提出同樣屋頂,C為何合法,其他不合法,但 被告一直不予理會。原告等在此懇求庭上可否傳喚新北市地 政局黎志偉先生、新北市板橋區政風處陳柏宇先生當證人( 原告前於本院更審前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 示捨棄傳喚證人)。
(3)參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第4頁:合法房屋:「 都市計畫發佈前實施者」。本件物是日據時代建造,從屋齡 、構造、日據戶籍可證,水電證明(43年供5號、7號電), 74年及83年稅籍證明,及96年訴外人李顯榮親自至臺灣高等 法院與原告等人和解,李顯榮告原告等人要拆屋還地,板橋 地政事務所是他請來測量的,如果是違建,當年就拆屋,哪 來和解金?
(4)訴願卷 (案號0000000000號)第4頁,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 償費,依土地法第 241條規定,係屬縣政府職權,84年台北 縣政府以#1563號、#1568號提存系爭建物補償金予法院,



提存理由為業主拒領,而非違建。 96年11月8日北地徵字第 0000000000號、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二函, 證明補償金已由政府撥下來,所以被告無理由不發放。 (5)請被告提供放大的空照圖,及清楚的房屋調查表(日期、承 辦人要清楚印出)。
(6)被告稱B已不存在,為何房屋調查表B的部分還如此多,且 房子是「L」型,與事實不符。
(7)救濟金清冊85年發放且製成冊子,冊子上已有17弄,為何補 償金沒有17弄?到86年才出B-3477號函文來?顯示不符作業 程序。又B-3477號函文也沒有承辦人,如此重要文件竟沒有 承辦人,太不符合作業程序。
(8)陳新坤領補償費為何要附 B-3477號函,和86年5月20日北府 地四字第181128號函所要帶文件不同?顯示作業程序有問題 。
(9)房屋調查表、B-3477號函指7號、A、B、C和附件5、6、1 2-1、附件12-2不同,顯示作業程序有問題。3.訴願書0000000000號第3頁被告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 月9日及82年8月9日(圖號00000-000)航空圖所示,A、B屋 頂由台灣瓦更變為烤漆板,又 97年8月20日、98年7月9日現場 勘查,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部分已不存在, 己無法認定其合法性等言,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請庭上參閱96年10月15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勘測結果及勘驗筆錄 。5號磚造瓦房,屋頂舖有塑膠布擋 雨。如被告所言,鋼架披覆烤漆板,就足夠擋雨,何要舖上 塑膠布。原告也親眼看到塑膠布下面是台瓦。可請新北市地 政局黎股長及板橋公所政風處主任陳柏宇作見證(此部分原 告於更審前之本院101年簡字第8號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
(2)為何會勘時只提供C的彩色照,A的部分不拍照,不提供呢 ?顯見被告明顯失職,96年法院與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所述 和被告所述不符合。勘驗筆錄第 2頁陳新坤繼承人稱右側部 分原為瓦房,其在徵收拆除後,再以鋼架鐵皮搭建。所以C 的部分台瓦上的烤漆板是於徵收拆除後才於台瓦上加上的( 符合建築法第25條加上第78條但書)。建築法25條是於73年 11月7日才加上申請執照建物才可動工,但78條之2因實施都 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物不 在此限。
(3)誠如被告所言,空照圖在徵收前就照,所有5號、7號皆為烤 漆板,被告稱 7號C的部分是台瓦,請被告指出空照圖C的 部分台瓦在何處? B的部分當時也是在空照圖裏面,請被告



指出B在何處?A的部分事實也非烤漆板,請被告指出A在 何處?空照圖的比例是很小的,是千分之幾或萬分之幾,看 不清楚。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是取用板橋大觀路3段59巷17弄5 之1號之鐵皮建物來充當系爭建物 (參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書供庭上參考) ,96年度重訴 字第376號、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皆判本人等5號、7號不必 拆屋還地,且李顯榮親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如被告所言是 違建,原告就應該拆屋還地。李顯榮是何等厲害人物,還會 和解付錢嗎?
(4)A、C既為台瓦屋頂,B屋頂一定也是台瓦,因日據老舊磚 造瓦房,不會因浮洲橋工程徵收來加上烤漆板,被告沒告知 原告就拆除,再來稱因其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 這種說詞,於法是不對的,不合情理,不合法。從現場存留 的A、C就可看出全貌。
①B-3477函86年度才出,陳文龍已於 83年12月、84年1月提出 異議,為何各單位有收到陳情函,新北市工務局到86年卻只 函陳新坤一人。
②B-3477函稱43年供電,房屋調查表已記A、B為烤漆板,請 庭上判定,43年那來烤漆板這種材料,頂多是石棉瓦。且系 爭建物皆43年同時供電。
③為何5號、6號建物先提存(84年),86年才出此函,提存原 因是業主拒領。此函沒有法源根據,當然沒有法律效果。 ④B-3477函地址是板橋大觀路3段59巷17弄7號,而7號內有A 、B、C,和清冊5號A;7號B、C不符。
⑤房屋調查表是板橋大觀路3段59巷17弄7號分A、B、C,房 屋調查表既然在送電時就有存在,且有17弄,為何公所於86 年才通知筆誤加上17弄,提存書也沒有17弄就提存。且B-34 77函在86年才出現,時間點不對。
⑥B-3477函的承辦人很奇怪,為何沒有標明。 ⑦房屋調查表的日期為何沒有標明,及承辦人也未標明。4.102年1月3日開庭,被告律師給原告陳報 (二)上載查估日期 是86年,這真是一個明顯的大謊言。查估是當年陳文龍看到公 布的清冊不正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人陳情書83年底至84 年初提出,所以被告在執行公法時,明知事實,但一再的違法 行事,此行為不只單單失職或人為疏忽,甚至可以算是瀆職了 。上開系爭的 5號、7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就存在的磚造瓦房,5 號(A)是黃友讚居住,7號 (B)是陳炳火居住,7號(C) 是陳清居住,建物是L型, 5號,7號間有一公廳是居先父三兄 弟祭祖,聚會等公用的,先父陳炳火及先母于74年相繼離世, 離世後,繼承人即陳文龍陳美玉陳文輝陳文宗沒有人回



去修建7號(B)的部分。 5號、7號全部的屋頂皆是台瓦,被 告所提C部分,也是當查估拆除前全部都未加漆板,C的部分 之烤漆板是陳新坤(陳清之繼承人)於查估拆除後才於台瓦上 加上的(如96年10月15日查勘筆錄所記)。 5號(A)從未加 烤漆板,只是台瓦上蓋塑膠布擋雨(如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 所記)。B的部分已全部拆除,被告一直稱無憑認定其合法性 。建物狀況原告等是清楚的,被告沒照法定程序進行,已屬違 法在先了及至後來在法庭上又不照事實答辯,太欺負善良老百 姓。豈有70年空照圖5號、7號建物屋頂都是台瓦,原告父母74 年已不在世了,76年板橋公所通知繳遺產稅,繼承人再回去加 烤漆板於屋頂,不合邏輯。C的部分陳新坤於查估拆除後加上 ,和建築法第25條及但書78條並不衝突,所以合法(和被告說 法不同)。 A(5號)被告稱鋼架披覆烤漆板,是一個極大的捏 造事實,為何被告97年會勘只照C的部分,A的部分不照,原 告等也當場提供96年10月15日之法院會勘紀錄,但被告工務局 使用管理科陳黃正先生及另一個個子比較瘦小的先生(名字原 告不清楚),他們 2人的回答竟是法院他們是他們,我們是我 們,態度惡劣至極,此行為不據實報告,去現場查估如此明顯 的事實,加上板橋地方法院的查估事實,被告還如此不去面對 所造成的對百姓的合法補償金損失,如此已是瀆職行為了。 101年10月29日被告的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最後一行公告徵收 前,89年8月9日(圖號00000-000)航空圖所示,系爭建物屋 頂已變更為烤漆板。被告拿5-1號的圖來充當5號,此行為是太 不厚道且違法行為。圖是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月9日( 圖號:70P25,11-114) 航空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屋頂皆舖 設台灣瓦,至82年8月9日系爭建物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此說 法被告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如果82年已改烤漆板,陳新坤所領 C的部分當年就存在,又被告一直在建築法第25作文章,C的 部分不更是不合法嗎?被告提的航照圖是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提供是沒有問題,但被告把5-1號的烤漆建物拿來充當5號是 有問題的。B已拆掉,在追溯的過程中,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 科陳黃正把責任推給拆除隊楊先生,原告也到楊先生拆除大隊 把事實說明,楊先生也到現場查看,原告告訴他說,但使用管 理課一直說B拆完無憑證明,楊先生說從現留的屋況就可證實 全部的屋況。原告還拜託他說,如果有法律問題,你可不可以 幫忙說話,他還告訴原告「請你不要害我」。楊先生再把不該 負的責任推回到使用管理科。所以被告稱5號(A)鋼架覆烤 漆板並不是拆除隊去查估所作的紀錄,而是使用管理科自己的 說辭。如果拆除大隊認定是違建的,使用管理科通報,馬上就 可拆除5號 (A)的部分,何要等到訴外人李顯榮的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訴訟再給合解金呢?原告於102年1月16日閱卷,86 年北工使3001號為何沒有發文日期,且地址又是錯誤的,清冊 (第一次)是沒有17弄,現變為7弄。建物查估表皆沒有日期及 承辦人,查估表已有17弄了,為何提存沒有17弄。查估表的圖 和內容描述和實況差距甚大,是不是把別人的房屋或隨便掐造 來充當。B既已不存在,為何圖的拆除線以外,B還有那麼多 存留,什麼鐵捲門、烤漆板於A、B屋頂,造假也太假了罷, 製表期請被告明告知,提出補估補償費清冊,是85年製成,為 何原因要補估,與被告陳報(二)所述86年查估不符。101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稱A、B部分有蓋烤漆板,又沒 有去請領建築執照,就是違章建築,不足採信。A、B皆台瓦 ,A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會勘所記,何來烤漆 板,B如前所述,皆台瓦,沒有任何建造動作,為何要請領執 照,何來違建。C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烤漆板。所以 A(5 號)、 B(7號)、C均正正當當合法的日據時代磚造瓦房, 皆符合內政部 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101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第3頁,法官問B、C有蓋烤漆板是否有建 造的行為。原告回答沒有建造,因為漏水才蓋烤漆板。原告重 申原意係因在法庭上太緊張,所以表達可能有出入。原告的意 思是說B已拆除,剩下C的部分,因陳新坤查估拆除後因漏水 才蓋烤漆板。B的部分歸於陳炳火,陳炳火74年逝世,沒有繼 承人或其它共有人在B台瓦房頂上加蓋烤漆板。 10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法官問如果在台瓦上面全部再加設烤 漆板屋頂,但未申請修建,是否屬違章建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既然認為法條規定只要過半的修建行為或變更,就是屬於違建 。原告只是在上面加蓋,原告沒有去修建只是在上面加蓋而已 。原告係稱 5號A是台瓦原存,沒有修建,只是在上蓋塑膠布 擋雨,如96年10月15日法院與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勘記錄。C的 部分台瓦上加蓋烤漆板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的,符合建築法 第26條加上但書78條。B已全拆除,原告在前已述,所以沒有 任何加蓋。新北市工務局下設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然於43年或 86年房屋調查表就發現有違建,為何工務局不通知拆除大隊拆 屋。且台電皆於同一時間(43年)5號、7號皆同時供應電。92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陳新坤於法院領錢,提存號1563號; 5號18萬部分,如果被告稱5號A是違建,為何於84年間沒有17 弄的地址提存,通知領錢是有17弄,陳新坤如何領,提存地址 和陳新坤資料不符。84年提存5號、7號皆在陳文龍提出異議後 ,有關單位明知錯誤資料提存。老故事重提,太多太多故意人 為疏忽,造成陳炳火繼承人合法的補償金無法給付,金錢不多 ,但浪費那麼多的社會資源處理此事,原告在此深感對法官及



執法人員的歉意,但新北市工務局如此不法的行為,自己單位 不出面處理,更浪費社會資源請律師於高等行政法院及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答辯,更是不應該。被告一直拿B-3477 函來執法,但B-3477函又不合法(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中有 提),請法官明察秋毫,讓此案早日結案,還給本人公道。被 告新北市工務局稱 7號(C)的部分是台瓦屋頂,是合法房屋 ,被告稱應在拆除前就是台瓦,沒加上烤漆板,所以不屬違建 。請被告明白清楚指出空照圖C的台瓦在何處?被告又提C之 彩色圖,台瓦上是烤漆板,又如何和建築法第25條符合。原告 在此陳述,只是表明被告沒照實情說明,C烤漆板是查估拆除 後加蓋的,和被告說詞完全不同,被告說詞無法自圖其說。板 橋市公所於父母(原告)雙亡後,通知陳炳火繼承人繳系爭建 物遺產稅,當時資料是板橋大觀路 59巷17弄7號,所以當時地 址是正確的,為何到86年才再通知有關單位因筆誤再加17弄於 資料中,又86年北工使第3001號函既沒時間日期加印,又是板 橋大觀路59巷7弄7號,房屋調查表也沒有時間日期,實況也不 是系爭之5號、7號建物的狀況,可見真是極大的故意人為疏忽 。為何陳新坤領補償金要附上北工使B-3477號函,86年北府地 四字號 (86年5月20日)並沒有要附B-3477號函,錯誤數說不 盡,請法官大人細查。
5.因于96年李鼎嘉君以「折屋還地」為由,提訴于板橋地院,業 經原告申請84年縣府市公所徵地案,發現下列重大案情及資料 等案外案,詳見:
(1)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以○○路0段00巷00弄 0號(磚造平房)及5號之1(由黃友讚繼承人黃銘海等8人在 將土地售後,私下未經許可,而私下建築鐵皮屋經營塑膠射 出工廠于96年3月29日由板橋地院以一半有理磚造(5號)一 半無理(5號之1)鐵皮屋判決由李鼎嘉君拆除(已於96年拆 除)。
(2)96年9月14日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書1份(原告李鼎嘉君以大觀 路3段59巷17弄7號拆屋還地予駁回原告李鼎嘉君之訴為無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98年8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黃友讚繼承人黃銘海等8人無理陳情,陳炳火共以580萬元 之價額和解 (附有判決書及和解書各1份),以上資料係在 94年~98年之資料,以94年李鼎嘉君以「拆屋還地」訴之板 橋地院,原告為還原真相時才知當年(84)省府為拓寬浮洲橋 (含引道)時原告異議申請書及准予更正所有權人之重點資料 ,由陳新坤君及繼承人陳王寶琴君,陳境昌君冒名以B-3477 水電証明盜領。




(4)為釐清 84年度台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為配合公路局114現 浮洲橋(含引道)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金之作業流程經過(9 9.03.24)至貴府李副縣長四川君約談乙次,懇請鈞座徹查當 年資料及補價金流向是否合法及北縣發文日期: 86年4月21 日,字號:八六北工使字B-3477號是否有偽造情況等。案情 內容重點簡述:
①北縣府為配合公路局 114現浮洲橋(含引道)拓寬工程案及公 告期限為 84年1月l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逾期不受理,在 公告期間發現清冊中所有權人為陳新坤君時,依據發文日期 :83年12月31日,字號八三北府地四字461574號在公告期間 內 (84年1月1日至84年1月30日止提出異議,因原告為陳炳 火繼承人,且在74年8月12日除籍後,於 76年度板橋分院( 現更正為法院)刑事裁定書(76年度財贈遺字宙22號),由 原告陳文龍完稅結案(詳閱陳炳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 ②原告公告期間內曾在 84年1月18日台北縣政府依法提出異議 申請書乙份,亦經工務局黃正誠君、地政局長室、工務局土 木課(84.01.19號:1086號),地政局(三)收文章(84.01 .23第00747號)等縣政府相關部門收文。當天 84年1月18日 亦以地址錯誤及所有權人有誤,並以台北縣稅捐稽核處稅籍 證書以資佐證。原告於83年12月20日向板市公所83年12月21 日收文章為證(詳閱附件【二】之異議申請書3份)。 ③板市公所 96年10月18日字號: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號主 旨:承包浮洲橋地上物查估案,編號 66號座落板市○○路0 段00巷00弄0號和7號,當年清冊繕造者為技士黃錦忠君,當 年清冊中將5號和7號編列為66號及74號,且無當年承辦主官 技正、課長簽章認證之,是和陳新坤君或集體竄改資料,本 案原告陳文龍推估係有內幕,且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等 4人 既未和陳新坤、黃友讚繼承人來往,少回板市○○路 0段00 巷00弄0號和7號祖厝,因此欲將陳炳火繼承人排除在繼承人 系統中,將浮洲橋徵地上物之補償費溢領。
④84年1月18日板市公所函字號:八十三北縣板工字第87055號 主旨:依持份例發放及本人83年12月20日異議申請書辦理。 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市工字第6923號說明:依 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元.廿七及廿八十四.元.廿八北府地四 字第23941號及25102號函辦理,從此就沒下文。原告於96年 8月份因○○路0段00巷00弄0號和7號因土地糾紛向縣院地政 局、工務局、市公所調閱當年相關資料,才知由縣府調閱84 年縣政府督導,板市公所之當年清冊根本和當年清冊所有權 人陳新坤君三字未照84年異議申請書 3份予以更正,且由市 公所函84年1月18日,字號:八十三北縣板工字87055號,依



據原告陳文龍83年12月20日異議申請書辦理。84年2月8日字 號八十四北縣板工字第 6923號和25102號函辦理之申請書及 覆函原件成貴府地政局往溢領者陳新坤(已除籍多年),但是 陳新坤是有繼承人,陳王寶琴陳境昌多人,除非繼承人已 拋棄權利,當年承辦人以法律即可追述溢領金額,但是承辦 人不敢承認錯誤,內是以筆誤,課稅證明,尤其工務局覆函 亦推往地政局,以 96年11月8日北縣政府函,字號:北地徵 字0000000000第四項「-----另座落○○路 0段00巷0號84年 存北第1568號」、台北縣工務局 4月21日北工使字B-3477號 函認為合法房屋而溢領是否合法,按照84年01月25日,字號 八四北府地四字00000000號第二項說明領款具備文件第 4條 建物部分需有所有權狀(如未辦建物登記時請檢附當地稅捐 稽徵機關核發課稅證明,以資佐證),由此即知各單位工作 心態,市公所更改所有權人及清冊後和縣政府、市公所84年 配合公路局 114現浮洲橋清冊繕造人補償費亦不相同,確實 天下奇觀,讓人哭笑不得。今再補呈 (整理)後文件7份, 懇請諸位承辦人勿以鴕鳥心態在工作,不要讓權利人權益受 損。因本案84年浮洲僑改建(含引道)承辦人之當年資料涉及 刑事、偽造文書、瀆職、侵權之刑責,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陳美玉陳文宗擬以民法處埋及審判。
(5)結論:
①○○路 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係由陳清、黃火讚、陳炳火共 同持有之(詳見板橋地院判決書第6、7頁以北縣稅二字1388 33號、83年12月8目第181538號課稅證明做為依據)。 ②依據遺產稅、戶籍證明、繼承人系統表資料,原告對縣府工 務局、地政局、市公所以違件不預補償退回申請書(詳見縣 府拆除大隊以發文日期:98年10月28日,字號:北縣拆認字 號第0000000000號,以建築法第9條覆函),原告以 84年公 佈清冊中均以○○路 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係合法磚造,符 合內政部 63年03月08日公佈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文之磚瓦 平房做為依據反駁。
③依據縣府地政局函發文日期: 96年11月8日,發文字號:北 地徵字0000000000號,原告於83年12月20日、84年01月18日 、84年01月18日異議申請書是否以更正地址為由,並未有變 更所有權人為由,且在 86年5月8日86北縣板工字25102號並 未有指明日期更正所有權為由,且原告于84年在規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且有縣府工務局84年01月18日16時局長室收文章 及縣府地政局(三)收文章 (84年01月23日第00747號及23941 號,原告于84年收到)。板市公所發文日期:84年1月18日, 字號:83北縣板工字87055號、板市公所發文日期:84年2月



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工字6923號。 內容:以原告83年 12月20日申請書准予更正,而地政局卻以86年5月8日北縣板 工字第 0000000號收文,請教工作效率有如之高,簡直瑕疵 及維護被告陳新坤君,繼承人陳王寶琴君及陳境昌君之串通 行為。
(6)異議於前,提存於後(且未通知原告,是否合法) (異議申請 書)。84年8月23日以陳新坤為持有人提存法院。依據北縣府 日期:84北府地四字121804號,發文單位:臺北縣政府,日 期:84年1月25日,字號: 八四北府地四字121804號,文中 之主旨及說明規定,而陳新坤君當時拒領,而在 86年5月以 縣府工務局 86年4月21日,字號:八六北工字B-3477號暗中 溢領(未有監印;校對章)(全銜部份瑕疵)陳新坤85.12. 28日申請。陳新坤於 92年11月5日死亡,為何有93年8月3日 以 1/3持分課稅證明?何人所有?目的何在?請黃友讚、陳 新坤繼承人說明之。清冊登載面積 103.8平方公尺,板橋法 院指派板橋地政所實地會勘所載面積170.98平方公尺不予吻 合,故未採用。請教84年徵地、建物、農作物時係由外包承 辦測量公司(中華測量公司)負責人邱垂斌君擔任測量作業, 其作業流程是否由承包商為所欲為?板橋地政事務所96.10. 15由法院徐福晉君實地會勘,請教被告陳新坤繼承人及黃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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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