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陳志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 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年4月22日為警舉發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行為,經被告裁罰確定在案;嗣又 於同年7月2 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酒測值0.26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託其 配偶林淑惠於同年11月22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2 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 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因酒駕被抓,於判決後的同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機車駕照已被吊銷3年;又於同年7月 2日因本件酒駕被抓,並經法院判決4月未執行。然本件原告 是騎乘機車違規,為何原處分書上寫的是「駕駛汽車」,且 雖是累犯,但前次已執行完畢,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是否 該處吊扣駕照?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可稽;而原告前於102年4月22日有1 次酒駕紀錄,有 違規查詢報表為憑,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則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 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 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 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參諸同 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 ,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7月2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 駕駛,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 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 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 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2年4月22日為警舉發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經被告於同年7月8日裁決處吊銷 駕駛執照,並於同日執行吊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嗣 又於5年內之102年7月2日19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地點,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6mg/l,乃 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 判決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 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被告 102 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 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而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 ㈢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 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 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 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 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 、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 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 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 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 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 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 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 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 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⑵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 前述;而依本件裁決即102 年11月22日時,原告所執有駕 駛執照之狀態,其因前次酒駕違規,於102 年7月8日僅經 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未同遭吊銷 之情,此有上開汽、機車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 規時既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原告吊銷其 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 法即屬有據。此外,有關駕駛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 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 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 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
參照);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 用。是原告主張:其機車駕照已因前次酒駕被吊銷,而本 件是騎乘機車違規,非駕駛汽車,又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 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 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 ,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該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 處罰種類可得裁量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 自無裁量濫用問題。準此,原告主張:其前次酒駕被抓,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裁罰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而本 件則經法院判決4 月;本件雖是累犯,但前次已執行完畢 ,又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應改處吊扣駕照云云,容有誤 會,核屬無據,自不可取。
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主文部分,雖記載為『吊銷駕駛
執照3 年』,惟吊銷駕照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則一經吊銷駕駛執照既屬完全剝奪該駕駛資 格,自無吊銷幾年之問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規定,應一併裁罰禁考之處分,而本件違規行為,即 有同條第3項前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適用,且 原處分主文另有載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有關主文所載『吊銷 駕駛執照3年』之『3年』,核屬明顯贅語之情,應可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 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