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8號
PCDV,103,訴,39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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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余莉雯 
被   告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和解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係在屏 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 ○里○○○00○0 號,且兩造係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合盛法律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除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61頁),亦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第22頁至24頁),而被告除爭執 本院無管轄權外,並以系爭和解書係受原告威脅始簽立,已 於102 年12月13日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是就系爭 和解書有效與否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簽訂和解書之所在地 即臺北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於 系爭和解書第2 條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灣企銀大園分行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觀以系爭和解書 第1 條、第2 條第1 、2 、5 項之約定「一、和解條件:雙 方同意,自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自萬霖環境有限公司(下 稱萬霖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之收益... 」「 二、給付方式:1 、分5 期給付,自102 年22月1 日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自前月(含之前未付月份)『新北市各區 102 年度流動廁所租賃案』(如有續約,亦同。下稱租賃案 )之租賃款給付,各期金額如下:...2、臺灣企銀大園分行 (戶名:萬霖環境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之 存簿及印鑑章由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代理人保管持 有,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代理人就上開帳戶『新北市各區102 年度流動廁所租賃案』之租賃款得直接提領,待款項全數收



足後,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應交付予甲方...5、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如期取得,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應一次給付乙方未取得之全部金額... 」,可知兩造僅係 約定原告得自訴外人萬霖環境有限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租 賃款項提領取得124 萬元之收益,並非屬兩造就清償地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臺灣企銀大園分行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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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霖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