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2號
PCDV,103,訴,362,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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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律師
被   告 陳依利(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達(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張瓊分(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祈樺(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任(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仲(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 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 第2378號、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55年5月10日,向陳簡秋霞(已 於85年2月24日死亡)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0 00號之房屋,惟因該屋為國民住宅,故依46年7月27日公布 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以致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70年7月28日已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本 欲請陳簡秋霞辦理移轉登記,但因陳簡秋霞已遷移他處而遍 尋不著,經原告多年查訪,始知陳簡秋霞已於85年2月24日 死亡,依法應由被告陳依利(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麗華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麗英(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 正達(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張瓊分(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昌之繼承人)、陳祈樺(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 承人)、陳韋任(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陳



韋仲(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全部繼承,爰以 本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條、第3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上述房屋為陳簡秋霞之遺產,則 依前開說明,在陳簡秋霞之遺產分割前,本件訴訟核屬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陳簡秋霞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惟被告陳麗英早於本件起訴前之97 年6 月23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顯見被告陳麗英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陳麗英 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此 部分已據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既請求對 被繼承人陳簡秋霞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則被告陳麗英之部分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顯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情,當事人適格之 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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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