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謝東憲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81-12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 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家事庭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原告謝東憲於該 案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我當庭以 言詞另外追加一項被告謝老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萬元。 ... 。法律關係依據為借貸關係及贈與關係。」,經核屬一 般民事財產權訴訟事件,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各項 類型及範疇均不相符,爰將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另行分案由 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受理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原告應補繳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納之裁判費。
(二)原告應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敘明兩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同時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