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胡昌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0 號 ,並經本院通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