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 縮訴之聲明,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10月29日, 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 公司)之負責人,其自98年3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 洪淑菁借款,合計借得款項為11,575,000元。嗣雙方就上開 借款約定以11,000,000元作為被告應清償之數額,被告並交 付由古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 為5,000,000 元及6,000,000 元之支票2 紙為清償,然其後 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索後,由古鼎公司 代為清償8,250,000 元,兩造及洪淑菁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約定其餘借款由被告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其中被告應自 99年10月28日起3 年內,償還原告1,600,000 元之尾款。惟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金錢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乙紙(參本 院卷第7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9年10月28日起3 年內即 至遲於102 年10月28日前,償還原告1,600,000 元,已如前 述,被告於上開期限之末日仍未返還借款,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及兩造之約定,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 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02 年10月28日前返還借款,其返還借 款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600,000 元,請 求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債務清償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 元,及自102 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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