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裕仁
被 告 張燦坤
被 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劉泰安
被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張燦坤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被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張燦坤係受僱於被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驪京公司)派駐於玄泰富帝社區,擔任總幹事,原 告則係上開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4時30分 許,在社區大廳櫃檯前,欲向被告張燦坤調取玄泰富帝社區 之財務報表,遭被告張燦坤以未經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 員會同意為由拒絕提供,被告張燦坤書寫敘明原因之文件交 付原告收執後,即稱要去巡邏社區,原告一路跟隨繼續詢問 有關社區管理諸多違規事項,被告張燦坤竟心生不悅,於同 日14時45分許,面向原告以「幹你娘,不給你是要怎樣」出 言辱罵恐嚇原告,並將先前已交付原告之文件搶奪撕毀,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恐懼,被告驪京公司為被告張燦坤之 僱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住戶所繳之管理費,也包含雇請總幹事之費用,被告玄泰富 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卻對被告張燦坤之不當行為未盡管理及監 督之責任,原告在住戶大會提案,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 員會當場答覆待臨時動議時再處理,等到臨時動議時又以時
間已晚草草了事,並在會議記錄上載明不成案不予討論,造 成住戶誤認原告有錯,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違背管 理委員會應替住戶爭取權益之職責,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除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外,亦應與被告張燦坤 、驪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賠償原告因補正申請支出 之規費、訴狀影印費、車馬費之損害。
2並聲明:
⑴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判決 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判 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司、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1萬元(含所有補正申請支出之規費、訴狀影印費、 車馬費)及自刑事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人須提出正式之書面道歉聲明予原告,並張貼道歉啟 事於社區公告欄、全部電梯內與社區電子公告處一個月,並 將其道歉啟事與道歉聲明逐一掛號寄送每一位住戶,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燦坤則以:
原告向伊提出申請調閱社區財務報表,因伊未獲管委會指示 ,即告知原告待管委會核示後立即告知,並依原告之要求書 寫字據予他,原告取得字據後,進一步要求伊在社區工作日 誌上記載管委會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文件,伊認為與事實 不符,拒絕記載,原告即拿出手機錄影錄音,伊為避免不必 要之紛爭,即藉故要巡視社區離開櫃台,惟原告一路尾隨錄 影錄音又出言挑釁,伊不堪騷擾,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爆出 三字經口頭禪,當下並無屈辱原告之意,事後亦深感懊悔, 曾於偵查庭向原告致歉,但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驪京公司則以:
被告張燦坤口出穢言,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 關,自難令被告驪京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至 今未提出其有何損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張燦坤不具有僱傭關係 ,且被告張燦坤侮辱原告之行為,乃其個人修養及口語習慣
之問題,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在法院未判決前,被告玄泰 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也不清楚事實為何,不好在住戶大會上 有何表示,也怕說不清楚被張燦坤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燦坤於前揭時地口出三字經,並將被告張燦 坤已交付原告之文件搶奪撕毀等情,為被告張燦坤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核被告張燦坤在氣憤之下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在主觀上,有辱罵原告之故意,在客 觀上,三字經係髒話,被告張燦坤在社區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令人覺得名譽上受到屈辱,是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堪予採信。惟查被告張燦坤搶奪 撕毀文件之行為,其目的在將其給予原告之文件收回,該文 件係敘明被告張燦坤未能依原告之請求給閱玄泰富帝社區之 財務報表之原因,核被告張燦坤將文件自原告手中搶回,並 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之損害,或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告 之身心造成損害。被告張燦坤應僅就其口出三字經之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燦坤係被告驪京公司雇用之員工,有扣繳憑單 、人事履歷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核被告張燦坤 當時正在執行總幹事之職務,對於身為住戶之原告一再詢問 有關社區管理違規事項,心生不悅而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 被告驪京公司為被告張燦坤之僱用人,應就被告張燦坤於執 行職務時,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燦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認其精神上受到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燦坤給付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驪京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公 司負責人,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張燦坤大學畢業,曾任總幹
事,現待業中,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驪京公司資本額1000萬 元(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 0元為適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因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方為適法。查被告張燦坤於 102年9月6日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驪京公司 係於103年2月20日當庭被追加為被告,應自103年2月21日起 算遲延利息。是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元及被告張燦坤部分,自102年9月7日起、被告驪京公司自 103年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被告驪京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原告另主張:另住戶所繳之管理費,也包含雇請總幹事之費 用,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卻對被告張燦坤之不當行 為未盡管理及監督之責任,原告在住戶大會提出反應,被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場答覆待臨時動議時再處理,等 到臨時動議時又以時間已晚草草了事,並在會議記錄上載明 不成案不予討論,造成住戶誤認原告有錯,違背管理委員會 應替住戶爭取權益之職責,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除應賠償 原告5萬元外,亦應與被告張燦坤、驪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賠償原告因補正申請支出之規費、訴狀影印費、車馬 費之損害等情。就原告請求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單 獨給付部分,經查,被告張燦坤係由被告驪京公司所雇用, 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其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要負管理及監督之責,自屬誤會。 又查,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住戶大會討論原告 之提案,原告縱認為管理委員會未盡其責,然原告之人格並 不會因此而造成貶損,原告主張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 會侵害其名譽權,尚欠依據。末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燦坤、驪 京公司、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原告因補正申請 支出之規費、訴狀影印費、車馬費共1萬元等情,核上開費 用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生之損害,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九、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須提出正式之書面道歉聲明予原告,並 張貼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全部電梯內與社區電子公告處 一個月,並將其道歉啟事與道歉聲明逐一掛號寄送每一位住 戶,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是否有必要?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 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本件被 告張燦坤在社區內對原告口出三字經,當時並無其他住戶在 場,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且原告 之名譽權受損,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讓每一位住戶得知 之必要,是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書面道歉,並張貼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電 梯間、社區電子公告、郵寄掛號至每一位住戶,顯不符比例 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