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05號
PCDV,103,補,50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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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李和村
      李林月裡
      李承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鳳英
原   告 李芳賓
      李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原   告 李育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新伍
原   告 李育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守訓
原   告 李文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守法
原   告 李庚
原   告 李治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
原   告 李永裕
原   告 李樂甄
原   告 呂李寶玉
被   告 李洪秀彩
訴訟代理人 林文裕
被   告 李純菁
被   告 李清秀
被   告 黃啟輝
被   告 丁俊元
被   告 王榮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原告等15人與被告李洪秀彩李純菁李清秀黃啟輝、丁
俊元、王榮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追加
被告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之法定代理人。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924分之816之
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捌仟零柒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9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94.53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816/924=15,908,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
二、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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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