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李和村
李林月裡
李承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鳳英
原 告 李芳賓
李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原 告 李育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新伍
原 告 李育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守訓
原 告 李文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守法
原 告 李庚
原 告 李治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
原 告 李永裕
原 告 李樂甄
原 告 呂李寶玉
被 告 李洪秀彩
訴訟代理人 林文裕
被 告 李純菁
被 告 李清秀
被 告 黃啟輝
被 告 丁俊元
被 告 王榮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原告等15人與被告李洪秀彩、李純菁、李清秀、黃啟輝、丁
俊元、王榮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追加
被告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之法定代理人。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924分之816之
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捌仟零柒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9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94.53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816/924=15,908,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
二、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