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89號
PCDV,103,補,48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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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李淑
      吳豔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陳長義
      陳映任
      陳美雲
      陳泓文
      陳清長
      陳碧鳳
      陳鳳蓮
      鍾陳撬
      陳有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新北市石碇區石│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單位│原告請求移轉面積價值(│
│  │碇區玉桂嶺段玉│(單位:元/│:平方公尺│單位:新臺幣:元)  │
│  │桂嶺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1 │161      │430     │262    │112,660 (430 ×262 )│
├──┼───────┼──────┼─────┼───────────┤
│ 2 │162      │430     │2,367   │1,017,810 (430 ×2,36│
│  │       │      │     │7 )         │
├──┼───────┼──────┼─────┼───────────┤
│ 3 │164      │430     │466    │200,380 (430 ×266 )│
├──┼───────┼──────┼─────┼───────────┤
│ 4 │164-1     │430     │257    │110,510 (430 ×257 )│
├──┼───────┼──────┼─────┼───────────┤
│ 5 │165      │430     │204    │87,720(430 ×204 ) │
├──┼───────┼──────┼─────┼───────────┤
│ 6 │168      │430     │6,300   │2,709,000(430 ×6,300│
│  │       │      │     │)          │
├──┼───────┼──────┼─────┼───────────┤
│  │       │      │     │合計:4,238,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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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