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江慶祥
被 告 鄭貴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