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61號
PCDV,103,補,161,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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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江慶祥 
被   告 鄭貴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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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