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8號
PCDV,103,聲,5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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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卓緯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 對 人 詹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執行名 義即第三人謝慶順張李佳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8、 4649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0,000元 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相對人新北市○○ 區○○○○000○○○○○○0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在案。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 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預計為3,152,500 元【計算式:14,550,000×(4 +4/12 年)×5%=3,152,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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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