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抗 告 人 吳煥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 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復規定, 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富吉爾國際產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吉爾公司)因環境景氣差,受到倒風 ,且無法收帳,連稅金也無法繳納。訴外人諧泰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吳煥輕,以下簡稱諧泰公司)受到 歌林事件(倒閉)倒帳、跳票,公司受到牽連,再加上銀行 抽銀根,以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又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人證、物證俱在,當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富吉爾公司部分:
抗告人富吉爾公司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僅提出本案訴訟之 書狀及筆錄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4 至18頁),尚不足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提起抗告後,固於本院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中區國稅 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2 年11月25日中執孝10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 令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惟上開文書充其量 僅能釋明抗告人富吉爾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 請分期繳納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尚有滯欠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須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報告財產 狀況及說明如何清繳欠稅等情,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富吉爾 公司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得抗告人富吉爾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抗告人富吉爾公司之 現金、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3萬604 元,連同應收帳 款783 萬6150元、存貨110 萬5125元、預付款項350 萬元、 其他流動資產4 元,共1317萬1883元,扣除負債總額648 萬 9689元,尚有淨值總額668 萬2194元,顯見抗告人富吉爾並 非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又衡諸抗告人為營利事 業,其周轉資金,經營業務獲取利益,為抗告人富吉爾公司 之營利本質,然抗告人富吉爾公司並無因財務困難依法聲請 重整、宣告破產或有其他債信不佳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富 吉爾公司缺乏經濟信用者,或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能力。抗告人富吉爾公司雖泛稱其因環境景氣差,受到倒 風,且無法收帳云云,然其並未舉證釋明之,自無可採。是 以抗告人富吉爾公司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當屬無據,要難准 許。
㈡、抗告人吳煥輕部分:
抗告人吳煥輕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僅提出本案訴訟之書狀 及筆錄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尚不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提起抗告後,雖於本院提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1 年10月12日(101 )板催字第 043 號、101 年10月19日板橋字第337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101 年10月19日函、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10月29日 函、停卡通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11月6 日信用卡
重要通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1 年10月19日支票存款帳 戶列為拒絕來往戶通知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01 年10月19日拒絕往來戶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01 年10月19日函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惟上開函文關於諧泰公司之部分,充其量僅能釋明諧泰公 司因退票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遭銀行停 卡或請求退還未使用之空白支(本)票,均核與抗告人吳煥 輕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涉,自難據以釋明抗告人吳煥輕無資 力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其他函文雖能釋明抗告人吳煥輕亦遭 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銀行暫停提供信用卡服務 等情,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吳煥輕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吳煥輕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抗告人 吳煥輕該年度所得53萬744 元,並有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 4015萬4690元),自難謂抗告人吳煥輕已屬窘於生活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抗告人吳煥輕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亦屬無據,殊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 致生活困難。是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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